原告赞皇县顺达铸造辅料有限公司,地址:赞皇县邢郭乡南马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郭雪江,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甲申,系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鹿某区东方车辆装备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鹿某区曲寨村。
法定代表人冯建岗,任公司董事长。
原告赞皇县顺达铸造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诉被告石家庄市鹿某区东方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达公司及其委托代理李甲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9879.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从事铸造、锻造加工的企业,原告系生产铸造辅料的企业,被告因采购铸造辅料与原告建立了买卖关系,自原告处长期采购水洗砂,双方合作良好。原告供货至2015年年底后,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329879.7元。
被告鹿某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12月31日从原告处采购水洗砂、硅砂,单价每吨365元,共计329879.7元。由原告提交被告为其出具的35张入库材料单据,予以证实。另查明,2015年6月9日河北省鹿某市东方工业公司名称变更为石家庄市鹿某区东方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以上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被告的材料入库单和被告名称变更的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鹿某公司购买原告顺达公司水洗砂、硅砂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供了被告为其出具的入库单据,该入库单据有其负责人签名以及加盖了公司印章,欠原告货款329879.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鹿某公司在经营中依法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变更为现在名称,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对债务的承担,因此原告顺达公司请求被告偿还欠款329879.7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石家庄市鹿某区东方车辆装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赞皇县顺达铸造辅料有限公司货款329879.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8元,由被告石家庄市鹿某区东方车辆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勇
书记员: 刘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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