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赞皇县院头镇石路村民委员会,地址:赞皇县院头镇石路村。
法定代表人张文光,任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喜书,石某某市赞皇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镜泉,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鸿联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院头镇齐家庄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乔京森,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春敏,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赞皇县院头镇石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路村委会)与被告石某某鸿联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冀0129民初44号民事裁定。原告石路村委会不服该裁定,向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7)冀01民终893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路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文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喜书、李镜泉;被告鸿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春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路村委会诉称,2006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铁矿占地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承包期限为10年,从200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第三条约定承包费为1000万元,待采矿许可证办理完成后第一次付280万元,以后每年付8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进行先期工程,从2006年12月份实际占用了原告的地方,从此原告要求被告付占地费,被告当时承诺开工后早日付清。截止到2015年9月1日,被告应付原告占地款320万元,加上采矿证颁发后,被告应付原告280万元,被告共应付原告占地费600万元,但被告只付给了原告401万元。现该协议书已到期,被告还欠原告占地费199万元未给。被告在运输矿石过程中,使用翻斗车,因超重将村民通行的水泥路段从本村村民张文光门口至叩家庵村损坏,造成原告村民生产生活困难,根据协议书第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当负责为原告修复损坏的道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铁矿占地费199万元及违约金;判令被告为原告修复从张文光门口至叩家庵路段道路,确保原告村民的道路正常通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鸿联公司辩称,一、原告村委会所在区域原有三个铁矿,因政府资源整合,遂商定转让给被告承包。2006年5月28日签订协议书时,按当时预计,在2006年9月1日能够办下来整合后的采矿许可证,故商定总承包费1000万元,承包费的交纳是从采矿许可证的办成时间开始:80万元×(10-1)年+280万元=1000万元。因原告的原因,采矿许可证直到2012年1月才办下来。由于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时间严重推迟,原告无法进行生产,原订立协议时的承包费交纳方法自然变更,原告起诉状中也承认变更的事实。二、被告已超额履行了支付承包费的义务,未能足额支付承包费的原因是遇到了不可抗力。2012年1月办理采矿许可证正常生产后,被告积极交纳承包费:2012年、2013年、2014年三年合计256万元,被告已超额支付承包费。2015年、2016年由于国家政策及市场的急剧变化,销售价格尚不及生产成本,加上国家在钢铁行业去产能及河北省为治理雾霾在环保监控等方面采取的严厉措施,使铁矿无法生产,停工停产,故在2015年度、2016年度被告未能交纳承包费,该原因属于不可抗力。三、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索要199万元承包费,是依据协议书约定的“待采矿许可证办理完成后一次付280万元”为依据计算的,即自2012年1月办理采矿许可证后,原告应按租金的诉讼时效1年主张权利。原告在2017年1月方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四、原告所诉修复道路问题,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不存在车辆超重问题,原告也无证据证明道路损坏是由于被告运输超重的原因致道路损坏。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租用范围:鸿联公司租用石路村委会行政村范围内铁矿开采所涉及的荒山及厂房部分占地30亩(荒坡次地)、道路占地,石路村范围内铁矿开发用地都属范围之列。二、承包期限: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0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止。三、承包费:共计1000万元,待采矿许可证办理完成后一次付280万元,以后每年付80万元,如鸿联公司不能按时向石路村委会交纳承包费,每晚交一天,交纳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按合同法赔付,矿山开完为止。……五、石路村委会负责完善与承包荒山所需法定程序和文书的后续工作。并负责有关协议文件及附件的收集,交被告鸿联公司保管。如石路村委会没有合法授权导致合同无效,应当向鸿联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为全部承包费的叁倍,并赔偿给鸿联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后附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八、鸿联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运输车辆超重,对现有道路造成损坏,由鸿联公司负责修复。2012年1月被告鸿联公司办理了采矿许可证,且从2007年2月6日至2016年10月23日被告鸿联公司先后分49笔给付原告石路村委会承包费401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石路村收石某某鸿联矿业有限公司铁矿占地费明细表证实。
在庭审中,原告称,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应维修道路并承担54.74万元的违约金,向法庭提交道路照片等;并称,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部分证据系复印件。被告鸿联公司称,因为政府环境治理的原因致使被告公司自2014年之后一直处于停产状态,该情况是在合同订立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属于不可抗力;并认为原告提供的道路照片无法证实是被告车辆所为。向法庭提交赞皇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赞皇县环境监察记录单两份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于2006年5月28日自愿签订《协议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鸿联公司于2012年取得采矿许可证,有权对该协议书涉及荒山进行开采,故应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租金。原告主张从2012年1月至2015年9月被告应支付的承包费为280万元+80万元×4年=600万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401万元,主张被告应支付199万元承包费,根据协议约定,“待采矿许可证办理完成后一次付280万元,以后每年付80万元,”原告2012年重复计算承包费,因此被告鸿联公司应支付原告石路村委会承包费280万元+80万元×3年=520万元,减去被告已支付了401万租金,被告应支付原告119万元承包费,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继续支付119万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修复道路并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未向法庭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政府原因该公司无法正常生产及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停产系该公司生产及设备存在问题要求予以治理,该情况不属于不可抗力,且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因此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某某鸿联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赞皇县院头镇石路村民委员会承包费119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赞皇县院头镇石路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10元,由被告石某某鸿联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勇
审判员 常娟
人民陪审员 乔琨
书记员: 丁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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