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赞皇县锦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赞皇县赞元路东石某某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印朋,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1-501.
负责人:杨军。
委托代理人候建红、刘莹莹,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赞皇县锦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汽运公司)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锦城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印朋,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建红、刘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城汽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冀A×××××、冀A×××××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险220800元。2017年7月5日10时40分许,张庆和驾驶陕K×××××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07线1078KM+230M处,弯道会车时,与对向驾驶李红磊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冀A×××××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定边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红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支出54855元维修费和15300元的施救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调解不成,诉至法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7015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22080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和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在合法有效期内,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冀A×××××重型半挂车牵引车车主,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20800元。2017年7月5日10时40分许,张庆和驾驶陕K×××××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07线1078km+230m处,弯道会车时,与对向李红磊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福田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张庆和、乘员张永秀当场死亡,乘员柳世荣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定边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庆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红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本、从业资格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原告车辆经维修共花费54855元,施救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维修发票、维修明细、施救费票据等予以证实。
被告当庭提出因原告维修费用过高,要求对原告维修车辆进行鉴定,并当日提交书面申请书。
本院认为,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原告所有车辆冀A×××××号牵引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并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且车辆及驾驶人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维修费54855元,施救费10000元,共计6485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请求对原告车辆进行鉴定,被告申请鉴定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原告提供的正式发票及其维修明细已证实其维修费用,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赞皇县锦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6485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3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娟
书记员: 丁静倩员 丁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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