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赞皇县运成运输有限公司与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赞皇县运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赞皇县土门乡野草湾村。法定代表人:李清亮,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苏南,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22号开元大厦20层。负责人:程国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女,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曹亚伟,女,公司职员。

运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共计409620元;本案公估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片15日0时20分,原告司机谷胜杰驾驶冀A×××××、冀A××××ד华菱之星”重型半挂牵引大货车,车内有乘坐人张旭光,车辆由东向西行至省道317线中山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程俊锋驾驶的“豪运”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又碰撞至屮山村委会围墙及郭成全房屋上,造成张旭光受伤住院治疗,双方车辆、村委会围墙及郭成全的房屋损坏。经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司机谷胜杰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司机一次性赔偿昔阳县中山村委会围墙损坏费及郭成全房屋损坏费共计67800元,赔偿车上人员张旭光的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0000元,因事故支付给救援公司对三个事故车辆的施救费、拖车费、吊装费共计28700元,另原告车辆严重损坏已无修理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因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乘客)保险等商业险,原被告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履行赔付义务。被告安某财险石某某中支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及相关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查明事故责任、驾驶员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有效前提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赞皇县运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公司)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险石某某中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运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苏南、被告安某财险石某某中支委托代理人祁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安某财险石某某中支承认运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运城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关于原告车辆损失,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损失,虽未实际修理,但车辆损失经双方共同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确认损失金额为303120元,损失大小已经确定,故被告应当按照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承担保险责任,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28700元,根据事故发生后车辆需要施救的客观需要,且原告提供了真实有效的施救费发票,证明其实际花费施救费的金额,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挂车并未投保车损险,故应适当扣减施救挂车金额,本院酌定扣减10000元。关于赔偿三者损失67800元,被告认为该损失未经定损或相关评估,不具有合理性。本院认为,该赔偿金额系经过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确定,且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予以载明,与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能够相互印证,因此能够证明原告已经赔偿了三者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上人员花费的医药费6359.91元,被告提出应扣除无责三者车交强险应承担的1000元,并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公司赔偿,因此,被告要求扣除1000元无责限额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提出应扣减非医保用药损失,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司机误工费的诉求,因误工证明系原告所开,证据效力欠缺,且未提交相应扣税证明,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赞皇县运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394979.91元;二、驳回原告赞皇县运成运输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2元、鉴定费21000元,共计24722元,由原告赞皇县运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84元(已交纳),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383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毅

书记员:刘新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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