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赞皇县路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土门乡湾子村村西。法定代表人:杨海龙。委托代理人:赵一民,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路19号。法定代表人:刘云超,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韶辉,系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车损鉴定费2730元,共计6346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1日4时26分,苏建林驾驶陕K×××××/陕K×××××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陕西省府谷县,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闫立军驾驶的冀A×××××/冀A×××××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会时相撞,至驾驶人闫立军受伤住院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府公认字(2018)第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建林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闫立军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等。另,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车损险,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根据《保险法》相关条款,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246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10日,在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运输证均合法有效前提下,对事故车辆的合理合法损失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冀A×××××投保情况庭下核实。此次事故系第三人侵权造成,依法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方未从第三人处获得此次事故的赔偿,同时我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后享有对侵权人的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8年05月31日04时26分,机动车驾驶人苏建林驾驶陕K×××××/陕K×××××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陕西省府谷县,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机动车驾驶人闫立军驾驶的冀A×××××/冀A×××××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会时相撞,至机动车驾驶人闫立军受伤住院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府公交认字[2018]第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建林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闫立军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闫立军驾驶的冀A×××××/冀A×××××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原告路某公司,该车辆行车本检验记录载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7月,冀A×××××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246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保对原告提交车损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后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河北溯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做出公估报告,估损金额为5674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等在卷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有:1、车损56740元;2、施救费3990元,有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3、原告委托评估费用273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质证称车损公估报告价格过高,对原告提交的第一次评估费票据不予认可。
原告赞皇县路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委托代理人于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涉案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投保属实、有效,原告提交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均处于合法有效期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范围内向被保险人赔付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等。涉案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经被告方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公估,本院采纳河北溯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公估报告,涉案车辆车损公估金额为56740元,公估费5460元(被告缴纳),另施救费为3990元;以上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公估费票据系其单方委托,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不予采纳,对产生的公估费用票据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6073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车损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亦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损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赞皇县路某运输有限公司车损、施救费共计60730元。二、车损公估费54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已缴纳)三、驳回原告赞皇县路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3元,减半收取计112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萱
书记员:蔡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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