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赞皇县诚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元某某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某某途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赞皇县诚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李珊(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刘君英(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元某某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元某某途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高广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
孔少贤

原告:赞皇县诚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五马山路65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英,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某某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某某万年村。
法定代表人:齐凯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元某某途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某某南因镇董堡村。
法定代表人:牛建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
法定代表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超,男,汉族,住石家庄,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住所地:元某某长春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孙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少贤,男,汉族,住元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赞皇县诚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诚顺运输公司)与被告元某某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鑫盛运输公司)、被告元某某途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途安运输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华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以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顺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超、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少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盛运输公司及途安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5550元。
原告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是:2016年11月21日9时16分许,安佳驾驶被告鑫盛运输公司的冀A×××××-冀A×××××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昆高速平阳段65KM+594M处,撞上前方祁立峰驾驶的原告的冀A×××××-冀A×××××重型半挂车,随后王素林驾驶被告途安运输公司冀A×××××-冀A×××××重型半挂车,撞上原告车辆,吴志辉驾驶被告鑫盛公司的冀A×××××重型半挂车又撞上冀A×××××-冀A×××××重型半挂车和冀A×××××-冀A×××××重型半挂车,造成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勘验确认原告的冀A×××××挂车损失为39550元,另原告支出的施救费为6000元,此事故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5550元。
上述事故经山西省交警总队高速一支队十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佳(被告鑫盛运输公司车辆的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素林(被告途安运输公司车辆的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志辉(被告鑫盛运输公司车辆的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祁立峰(原告诚顺运输公司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中无责任。
被告鑫盛运输公司车辆冀A×××××及冀A×××××车均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途安运输公司的冀A×××××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鑫盛运输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途安运输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中的冀A×××××及冀A×××××车在我司入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中的冀A×××××车在我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我司承保车辆的司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另外,事故中还有一个车辆司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司只承担事故损失15%份额。
因事故中损失车辆较多,我司已经将交强险份额用完,诉讼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害的,侵权人应依法赔偿损失,交强险不足部分,按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2016年11月21日交通事故,多车发生连环相撞,事故中多车受损,多人受伤,且有人员死亡。
事故中原告车辆的司机无责任,被告鑫盛运输公司两个车辆司机,一个负事故主要责任,另一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途安运输公司车辆司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事故车辆的司机无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鑫盛运输公司两个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途安运输公司一个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和华安保险公司赔偿。
因事故中华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已经赔偿完毕,其余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也涉及其他受损车辆的赔偿。
故,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可由各责任车辆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
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经人民保险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确认为39550元,被告华安保险认为原告车辆损失未经自己公司验损,但因其未在本院指定延长日期内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出其他反驳证据,在此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车辆损失395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的施救费6000元,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本案所涉事故较大,施救必然发生,被告并未提出原告施救未发生或施救费明显不合理的反驳理由或证据,在此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施救费6000元的主张予以采纳。
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合计为车辆损失39550元+施救费6000元=45550元。
按事故中的责任情况,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冀A×××××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诚顺运输公司45550元×70%=3188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冀A×××××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诚顺运输公司45550元×15%=6832.5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冀A×××××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诚顺运输公司45550元×15%=6832.5元。
被告鑫盛运输公司及途安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冀A×××××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赞皇县诚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31885元。
(给付方式为:将上述款项打入原告指定的陈瑞州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县支行卡上,账号:62×××16)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冀A×××××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赞皇县诚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6832.5元。
(给付方式为:将上述款项打入原告指定的陈瑞州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县支行卡上,账号:62×××16)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冀A×××××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赞皇县诚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6832.5元。
(给付方式为:将上述款项打入原告指定的陈瑞州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县支行卡上,账号:62×××1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负担39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害的,侵权人应依法赔偿损失,交强险不足部分,按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2016年11月21日交通事故,多车发生连环相撞,事故中多车受损,多人受伤,且有人员死亡。
事故中原告车辆的司机无责任,被告鑫盛运输公司两个车辆司机,一个负事故主要责任,另一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途安运输公司车辆司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事故车辆的司机无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鑫盛运输公司两个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途安运输公司一个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和华安保险公司赔偿。
因事故中华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已经赔偿完毕,其余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也涉及其他受损车辆的赔偿。
故,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可由各责任车辆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
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经人民保险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确认为39550元,被告华安保险认为原告车辆损失未经自己公司验损,但因其未在本院指定延长日期内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出其他反驳证据,在此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车辆损失395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的施救费6000元,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本案所涉事故较大,施救必然发生,被告并未提出原告施救未发生或施救费明显不合理的反驳理由或证据,在此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施救费6000元的主张予以采纳。
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合计为车辆损失39550元+施救费6000元=45550元。
按事故中的责任情况,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冀A×××××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诚顺运输公司45550元×70%=3188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冀A×××××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诚顺运输公司45550元×15%=6832.5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冀A×××××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诚顺运输公司45550元×15%=6832.5元。
被告鑫盛运输公司及途安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冀A×××××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赞皇县诚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31885元。
(给付方式为:将上述款项打入原告指定的陈瑞州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县支行卡上,账号:62×××16)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冀A×××××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赞皇县诚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6832.5元。
(给付方式为:将上述款项打入原告指定的陈瑞州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县支行卡上,账号:62×××16)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冀A×××××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赞皇县诚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6832.5元。
(给付方式为:将上述款项打入原告指定的陈瑞州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县支行卡上,账号:62×××1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负担39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71元。

审判长:牛兴华

书记员:师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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