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赞皇县育鑫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赞皇县清河乡南壕村。
法定代表人:张志峰。
委托代理人李俊平,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被告孙某某(孙秀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胜杰,系河北冀华(赞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赞皇县育鑫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育鑫合作社)诉被告张某某、孙某某(孙秀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育鑫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李俊平,被告张某某及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胜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育鑫合作社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张某某为了装修房屋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2014年7月2日还清,并立有借款凭证。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没有按期归还,经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孙某某系被告张某某妻子,该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本次起诉未经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认可,不应启动该诉讼程序;原告起诉的理由是被告为了装修房屋向其借款12万元,而其依据的借款凭证中,借款用途是个人养殖,被告并未从事养殖行业;被告并未收到所谓的12万元借款;原告没有向被告履行借款12万元的能力;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某(孙秀国)辩称,原告诉状中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本次起诉未经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认可,不应启动该诉讼程序;原告应举证证明自己所主张的债权债务存在,并具有合法性;该借款并不存在,孙某某(孙秀国)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育鑫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为张志峰,被告张某某、孙某某(孙秀国)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张某某签字的育鑫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以装修房屋为由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孙某某(孙秀国)系被告张某某妻子,该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育鑫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凭证三份。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辩称,本次起诉未经法定代表人张志峰的签字认可,不应启动该诉讼程序,且认为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债权债务存在及具有合法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育鑫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凭证三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二被告称,民事诉状中没有原告育鑫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志峰签字,要求原告育鑫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志峰到庭说明是否同意原告起诉本案,并称张志峰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具体经办人,有向人民法院说明事情经过的义务。经依法传唤,原告育鑫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志峰未能到庭向本院说明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育鑫合作社作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张志峰进行诉讼,经本案二被告申请及本院传唤,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志峰未能到庭向本院说明是否同意原告育鑫合作社起诉本案,亦未能说明本案事情经过,现无法查明原告育鑫合作社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应当驳回原告育鑫合作社作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赞皇县育鑫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724元,退还原告赞皇县育鑫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峰
书记员: 焦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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