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赞皇县社会福利厂与石某某鸿锐集团鸿迪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赞皇县社会福利厂,住所地:赞皇县东高村。
法定代表人:耿建民,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敬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厂员工。
被告石某某鸿锐集团鸿迪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东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郝俊杰,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安育,系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赞皇县社会福利厂(以下简称社会福利厂)与被告石某某鸿锐集团鸿迪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赞皇县社会福利厂委托代理人耿敬文、被告石某某鸿锐集团鸿迪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安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赞皇县社会福利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7年2月至2017年11月合同货款人民币683182.31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7年2月起至2018年1月延期付款利息24365元,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另行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4.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2013年1月份签订采购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手套包装(主要为内盒、外箱),被告收到原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三个月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按照约定给付货款。2016年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采购合同,但仍按照原合同条款实际执行,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11月20日,经原被告对货款对账确认,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对发票已认证并入账,但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共计683182.3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货款。被告不按时履行给付货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并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带来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鸿迪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未给付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对于此部分诉求应当予以驳回;另,原告尚欠石某某鸿锐集团有限公司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70366.93元,应当予以抵消。
经审理查明,原告社会福利厂与被告鸿迪公司分别在2013年、2014年、2015年签订《采购合同》,约定:“1.供货要求:甲方(鸿迪公司)向乙方(社会福利厂)采购手套包装,具体采购数量、产品规格、交货期等均按甲方“物料订购单”要求执行,产品的质量应符合甲方《包装采购规格单》的标准。……4、结算方式:乙方收到甲方产品验收无误对账单后,乙方按对方账单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入账三个月付款。”。2016年起双方未继续签到书面采购合同,但仍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11月期间原告持续向被告供货,货款共计683182.31元,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鸿迪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以上事实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并有原告提交2013年—2015年三份《采购合同》、2017年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增值税发票13张、发票签收单等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2%计算自2017年2月22日至及时给付之日给付利息,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对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基准利率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应支付款项的时间结点,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另,被告称原告欠石某某鸿锐集团有限公司代缴社会保险费用70366.93元,应当从应付款项中扣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2016年起虽未签订书面采购合同,但原告仍继续向被告提供手套包装,对2017年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供货货款683182.31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上述货款。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原告称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导致经营困难及停产,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方给付拖欠货款683182.31元的相应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依据双方形成的交易习惯,被告应自收增值税发票入账三个月内付款,故利息起算点应自被告收到发票日三个月起算。对于被告辩称扣除原告欠石某某鸿锐集团有限公司代缴社会保险费用70366.93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一并解决,可另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鸿锐集团鸿迪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拖欠原告货款683182.3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货款利息分别起算时间为:31901元自2017年5月22日起算,192255.05元自2017年6月15日起算,116766.2元自2017年7月13日起算,202835.8元自2017年8月15日起算,22375.3元自2017年9月14日起算,105851.16元自2017年11月16日起算,6336元自2017年12月15日起算,4861.8元自2017年2月20日起算。)
二、驳回原告赞皇县社会福利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5元,保全费4520元,均由被告石某某鸿锐集团鸿迪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静萱
审判员 刘晓峰
人民陪审员 秦春霞

书记员: 蔡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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