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赞皇县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杜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129民初1145号原告:赞皇县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城龙门大街东城花园10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马仕俊,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敬文,男,汉族,公司员工,住赞皇县。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被告:尚肖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原告赞皇县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与被告杜某某、赵某某、尚肖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耿敬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赵某某、尚肖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杜某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8458元,给付截止2018年7月17日利息2975元,本息合计21433元。利息实际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并承担违约金。2、被告赵某某、尚肖雨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杜某某与原告永通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购买大车,借款期限均为24个月,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月息2.5分,每月等额本息还款金额为2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现金30000借给被告杜某某。被告杜某某等额本息支付至2018年3月21日,期间杜某某归还本金11542元,剩余本金18458元未偿还,现被告杜某某已逾期支付等额本息4个多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杜某某拒不按时偿还本息。原告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杜某某不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本金,并要求杜某某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被告赵某某系杜某某妻子,本笔借款发生在杜某某与赵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需要,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本付息责任。2017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尚肖雨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为被告杜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一事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为切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杜某某、赵某某、尚肖雨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永通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款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委托书及杜某某、赵某某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原告永通公司委托其员工刘建英于2017年6月14日通过网上银行给被告杜某某转款3万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永通公司称,对于所诉借款被告杜某某支付利息至2018年3月21日,期间共偿还本金11542元,剩余18458元本金未偿还,并主张利息支付到实际给付之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完成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举证证明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的举证在证明力上足以使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永通公司请求被告偿还18458元本金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从2018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标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赵某某在借款合同中配偶一栏签字,并结合户口本复印件,该借款应认定为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故被告赵某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尚肖雨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某某、赵某某、尚肖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杜某某、赵某某偿还原告赞皇县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458元及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尚肖雨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赞皇县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计168元,由被告杜某某、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斌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蔡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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