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赞皇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槐泉路北。
负责人史琳,系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安艳宏,系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原告赞皇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与被告冯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厦公司负责人史琳及委托代理人安艳宏,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冯某某给付原告所欠购房款90000元及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0年11月24日被告冯某某购买原告开发的赞皇县馨苑小区二期21幢2单元301号房,建筑面积140.31平方米,另购10号车库,双方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约定每平方米1605.5元,逾期付款的买受人按日支付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先后共交付房款173988元,尚欠房款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并于2018年5月22日书面通知被告付款,被告仍未还款。据此,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冯某某辩称,1.对房屋买卖及结欠房款认可;2.合同约定购买方式为银行按揭,被告依约缴纳首付款后,一直未得到原告办理或不能办理银行贷款的通知;3.原告主张已超诉讼时效;4.依据合同约定,房屋交付后,原告应在90日内为被告办理产权登记,但一直未办理,交易目的未成就。综上,原告存在违约,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房屋买卖事实及结欠房款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有《房屋买卖合同》附卷佐证。
另查明,原告广厦公司在开发房地产过程中出现变故(公司涉嫌刑事犯罪),后处于吊销状态,由深州市深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受,企业转为国有性质。2018年6月22日内部成立清算组,并在赞皇县行政审批局备案。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赞皇县行政审批局备案通知书和省纪委要函在案证实,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目的在于证实原告诉讼资格合法(原告诉讼地位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广厦公司在演变过程中,剩余房款未办理银行按揭,原告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房款,并给付违约金,提交催收通知书证实。被告提出合同十五条约定,交付房屋后,原告有义务提供相关资料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但一直未履行,因此原告构成违约。双方争执在案。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解决纠纷要立足于合同约定。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强制性行政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焦点问题就是原告主张给付剩余房款及违约金是否合理合法。纵观案情,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方出现变故,致使合同履行滞后,期间多达数年,双方亦未就合同履行问题进行协商,应视为双方对合同义务迟延履行许可,但本案中各自主张对方违约,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现双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就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方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义务提供相关资料为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实现交易目的。被告有义务偿还剩余房款9万元。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房款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应就此提出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冯某某给付原告赞皇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剩余房款人民币9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赞皇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国军
审判员 XXX
人民陪审员 丁静倩
书记员: 秦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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