赞皇县双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丁某某
王军利(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赵朔(河北安国祁州法律服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魏斌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原告赞皇县双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城太行东路地税局对面。
法定代表人王冠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丁某某。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军利,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朔,安国市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
法定代表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东风东路营房村委会对面。
法定代表人郭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丁某某、赞皇县双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利、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定公交认字(2013)第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定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书、(2013)定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2013)定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书、(2013)定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书、(2014)保民一终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2014)保民一终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书、(2014)保民一终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2014)保民一终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各投有一份交强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内,已赔偿河北省长途通信传输局保定传输局损失150元、赔偿杨同振损失50元。冀F×××××、冀F×××××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各投有一份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已在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内,赔偿河北省长途通信传输局保定传输局损失150元、赔偿杨同振损失50元。车辆冀F×××××重型自卸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已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内,赔偿崔海军损失1300元、赔偿刘亚辉损失300元、赔偿河北省长途通信传输局保定传输局损失300元、赔偿杨同振损失100元。车辆冀F×××××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已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崔海军损失66902元、赔偿刘亚辉损失13863元、赔偿河北省长途通信传输局保定传输局损失9553元、赔偿杨同振的损失1580元。经核实原告的损失有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失53800元、财物价格鉴定费1800元、停运损失274241(1177元×233天)、评估费3000元、停车费23160元,以上共计356001元。由于保险公司承保的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冀F×××××、冀F×××××挂重型半挂货车、冀F×××××重型自卸货车均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完毕。故原告承担损失249201元(365001×70%)、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损失106800元(365001×30%)。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6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定公交认字(2013)第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定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书、(2013)定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2013)定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书、(2013)定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书、(2014)保民一终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2014)保民一终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书、(2014)保民一终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2014)保民一终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各投有一份交强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内,已赔偿河北省长途通信传输局保定传输局损失150元、赔偿杨同振损失50元。冀F×××××、冀F×××××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各投有一份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已在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内,赔偿河北省长途通信传输局保定传输局损失150元、赔偿杨同振损失50元。车辆冀F×××××重型自卸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已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内,赔偿崔海军损失1300元、赔偿刘亚辉损失300元、赔偿河北省长途通信传输局保定传输局损失300元、赔偿杨同振损失100元。车辆冀F×××××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已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崔海军损失66902元、赔偿刘亚辉损失13863元、赔偿河北省长途通信传输局保定传输局损失9553元、赔偿杨同振的损失1580元。经核实原告的损失有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失53800元、财物价格鉴定费1800元、停运损失274241(1177元×233天)、评估费3000元、停车费23160元,以上共计356001元。由于保险公司承保的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冀F×××××、冀F×××××挂重型半挂货车、冀F×××××重型自卸货车均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完毕。故原告承担损失249201元(365001×70%)、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损失106800元(365001×30%)。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6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少军
审判员:王红
审判员:杨宝辉
书记员:黄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