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赞皇县南洼观光采摘园,住所地赞皇县张愣乡南洼村南。
经营者:谢东风,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庆忠,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哲,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伯特利石材厂负责人,现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灵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赞皇县南洼观光采摘园与被告孔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赞皇县南洼观光采摘园经营者谢东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庆忠、被告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赞皇县南洼观光采摘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冀A×××××长城轻型普通货车。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日,原告经营者、被告签订石材厂租赁合同,原告经营者租赁被告的石材厂,租赁期限五年,从2014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20日,租赁费每年7万元。订立合同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2016年5月5日,被告趁原告工人吃午饭之机用板材将石材厂大门堵死,连自行车都无法通行,强行解除合同,后被告又强行把大门铁锁换掉,任何人不让进厂工作,再次强行解除合同。经多次协商,被告拒不换锁、开门,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6年6月23日中午,原告经营者派工人驾驶冀A×××××长城轻型普通货车到原告租赁的石材厂维修大锯、电气配件等,被告孔某带人强行用叉车将冀A×××××长城轻型普通货车拖走扣押至今。被告无故扣押原告车辆,应予返还。
被告孔某辩称,原告所诉车辆是被告扣押,原因是原告派人到被告大据上摘大据上的电脑以及原告拖欠被告租金,被告一直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度的租金再加上下一年的租金,原告一直未理睬并到厂子里将贵重物品以及电脑转移,这才引起被告暂时扣押原告的车辆,目的是让原告给付拖欠的租金及下一年度的租金,被告没有想占有原告的车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日,伯特利石材厂作为甲方与河北聚兴石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石材厂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灵正路伯特利石材厂出租给乙方使用,供乙方生产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2014年租金,2015年的租金至今尚未全部付清(原告欠被告租赁费的数额双方各说不一,因原告的账目在厂房内,被告换锁,致使欠租赁费的数额无法核实)。2016年6月21日,被告将原告车辆扣押。冀A×××××长城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赞皇县南洼观光采摘园。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原物。被告以原告拖欠租赁费为由长期扣押原告所有车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应予返还。原告的主张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赞皇县南洼观光采摘园所有的冀A×××××长城轻型普通货车一辆。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荣耕
书记员: 聂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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