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赞皇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闫占习、河北力鼎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赞皇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槐河东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黄振红,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君英、李珊,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占习,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被告河北力鼎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天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乐民,任经理。

原告赞皇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赞皇县联社)与被告闫占习、被告河北力鼎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鼎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赞皇县联社委托代理人李珊、被告闫占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鼎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乐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赞皇县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闫占习偿还借款本金198000元及截止2018年4月16日前的利息37005元;2.被告河北力鼎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闫占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闫占习于2015年2月1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8.866667‰,用于建房,被告力鼎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期间2年。合同签订后即履行。被告闫占习按合同约定偿还部分本息,截止2018年4月16日仍欠原告本金198000元及利息37005元。借款逾期,经催要二被告拖欠至今,故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闫占习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只是无钱给付。
被告力鼎担保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到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证实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2.保证合同、2017年12月11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证实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并证实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3.利息明细及说明、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实本息回收情况及本次诉讼是在有效诉讼时效内。被告闫占习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力鼎担保公司未到庭质证,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故此对原告提供证据依法给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相关强制性行政法规,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闫占习偿还所欠本金198000元及利息37005元,被告闫占习认可,原告并有充足证据支持,被告闫占习应依法给予偿还。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力鼎担保公司就该笔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主张发生在有效期限内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占习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赞皇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8000元及利息37005元(利息截止到2018年4月16日);被告河北力鼎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5元,减半收取计2412.5元,由被告闫占习和被告河北力鼎担保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国军

书记员: 丁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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