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赞皇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文录、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赞皇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赞皇县槐泉东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黄振红,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君英,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珊,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文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赞皇县。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赞皇县。
被告郭瑞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武再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住石家庄市新华区。(郭瑞菊女儿)
被告张芹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赞皇县。
被告任巧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赞皇县。
被告曹昆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赞皇县。

原告赞皇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赞皇联社)与被告郭文录、张芹花、郭某某、曹昆仑、郭瑞菊、任巧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赞皇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文录、郭瑞菊委托代理人武再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芹花、郭某某、曹昆仑、任巧银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赞皇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文录偿还借款本金99420.92元及利息80106.57元。2、判令被告张芹花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郭某某、曹昆仑、郭瑞菊、任巧银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郭文录、郭某某、曹昆仑、郭瑞菊、任巧银于2012年6月28日与我社签订了14302012711788号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文录从我社借款的最高限额为100000元,用于汽车运输,利率为11.19‰,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被告郭某某、曹昆仑、郭瑞菊、任巧银自愿对被告郭文录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张芹花与郭文录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张芹花应当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100000元汇入被告郭文录的账户内,被告郭文录借款以来按期偿还部分利息及本金。至今被告郭文录偿还借款本金99420.92元及利息80106.57元。此笔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郭文录及其他被告催收一直拖欠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文录偿还借款本金99420.92元及利息80106.57元,被告郭某某、曹昆仑、郭瑞菊、任巧银、张芹花对被告郭文录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郭文录辩称,我在信用社贷款除了四人担保以外还有一个担保人提供担保,这个人叫董雪贵。如果没有董雪贵我贷不出这笔款,董雪贵是在榆底村设立的信用社代办点,当时贷款时董雪贵还给信用社信贷员曹彦敏写了个担保手续,手续内容是我郭文录在信用社贷款为十万元如还不了我董雪贵来还,这个协议是曹彦敏要求加的,董雪贵给我担保钱到手后,曹彦敏和董雪贵叫我把钱放到董雪贵那里,然后款到手后当天就把十万元款放到董雪贵那里了,等我从董雪贵那里支款时董雪贵分两次给了我共计四万元,后来再催董雪贵还款时,董雪贵说此笔贷款是我担保的剩余六万元我不再给你还了,当时我给曹彦敏打电话说了此事,她说等等看看吧,如果当时董雪贵不给我担保我就贷不出十万元。也就没有今天的贷款纠纷了,现在信用社让四个不顶用担保人和贷不出款的借款人来还款,于情于理我认为都不公平,再说现金又在董雪贵手里,董雪贵是信用社员工又是十万元贷款的关键担保人,十万元其中六万元在他手里,也就是说相当于在信用社手里,这属于信用社内部勾结,造成不良信贷并给我造成债务,我也是受害人。
被告郭瑞菊委托代理人辩称;2014年6月27日主合同债务期满后,原告在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未要求郭瑞菊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我对保证合同本身也不认可,郭瑞菊于2000年左右患精神分裂症因此还在20006年成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至今,村委会都有公示,2008年后改为银行打款有银行流水可查证,2013年重症××管理治疗项目的处方签,2014年3月签发的郭瑞菊二级精神残疾证,也可辅助证明借款任郭文录也可证明,综上所述在2012年合同订立时无论从民事行为能力上和偿还能力上来说郭瑞菊都不具备担保人的资质,其患病和低保的信息都可问可查,信用社却在其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基于未知目的忽视这些情况和其签订担保合同协议,在2015年2月郭瑞菊账户被冻结我方才知晓,并与2015年4月16日当庭答辩请求法院免除对被告郭瑞菊的担保责任,判定担保合同无效,有庭审记录证明。另外在2015年9月7日法院裁定同意信用社撤诉后信用社在两年内未起诉郭瑞菊承担保证责任,在2017年10月1日前已超出两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担保合同无效,郭瑞菊免除保证责任。
其余被告张芹花、郭某某、曹昆仑、任巧银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文录、郭某某、曹昆仑、郭瑞菊、任巧银于2012年6月28日与我社签订了14302012711788号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文录从我社借款的最高限额为100000元,用于汽车运输,利率为11.19‰,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被告郭某某、曹昆仑、郭瑞菊、任巧银自愿对被告郭文录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张芹花与郭文录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张芹花应当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100000元汇入被告郭文录的账户内,被告郭文录借款以来按期偿还部分利息及本金。至被告郭文录偿还借款本金99420.92元及利息80106.57元。此笔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郭文录及其他被告催收一直拖欠未还。以上事实有1、借款借据2、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3、借款人配偶连带责任承诺书4、个人贷款业务表5、民事裁定书6、催收照片5份予以证实7、借款人配偶连带责任承诺书予以证实。
另查明,郭文录辩称的与董雪贵签订的协议属于个人意愿,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再查明,郭瑞菊委托代理人辩称“郭瑞菊患有精神分裂症”所提交证据均无法证实郭瑞菊在签订合同时已被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对于委托人所述应免除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自愿订立合同,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同时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人就提供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文录从原告赞皇联社处借款100000元,尚欠本金99420.92元及利息80106.57元,原告赞皇联社请求被告郭文录予以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瑞菊委托代理人武再彦在庭审中提出“在2015年9月7日法院裁定同意信用社撤诉后信用社在两年内未起诉郭瑞菊承担保证责任,在2017年10月1日前已超出两年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已向被告曹昆仑、郭某某主张清偿连带责任并有2017年5月22日照片为证,被告郭瑞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文录在于原告赞皇联社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郭某某、曹昆仑、郭瑞菊、任巧银为其提供担保,符合合同法、担保法的规定。被告人张芹花与郭文录系夫妻关系也与原告赞皇联社签订借款人配偶连带责任承诺书,本庭予以确认。现原告赞皇联社请求被告张芹花、郭某某、曹昆仑、郭瑞菊、任巧银对被告郭文录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文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赞皇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9420.92元及利息80106.57元。
二、被告张芹花、郭某某、曹昆仑、郭瑞菊、任巧银对被告郭文录本判决第一项清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被告郭文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俊峰

书记员: 李子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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