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赞皇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赞皇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槐泉东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黄振红,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君英、李珊,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原告赞皇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李珊、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截止2018年3月20日的利息146833.04元。2、原告对被告郭某某所有的位于赞皇县法院家属院1排1号住宅小院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郭某某于2014年4月22日与我社签订了1430201499517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某某从我社借款400000元,用于运输钢材,利率为9.48125‰,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被告郭某某为保证该笔借款日后的顺利履行,同日与我社签订了14302014579503号抵押合同,自愿用自己所有的位于赞皇县法院家属院1排1号住宅小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4年4月23日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400000元汇入被告郭某某的账户内,被告郭某某借款以来按期偿还部分利息,截止2018年3月20日被告郭某某仍欠原告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46833.04元未偿还。此笔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郭某某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自2016年4月22日起,利率按照月利率14.2219‰计算,望支持如前诉求。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从被告处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办理了他项权抵押房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还息情况说明及还息明细拟证实借款及还息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完成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举证证明责任,被告依约应当偿还原告400000元本金。关于利息,原告称截止2018年3月20日被告尚欠146833.04元利息,应予以偿还。2018年3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罚息标准14.2219‰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对被告郭某某所有的位于赞皇县法院家属院1排1号住宅小院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原告赞皇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本金400000元及至2018年3月20日的利息146833.04元。
二、被告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原告赞皇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本金自2018年3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14.2219‰计算)。
三、原告赞皇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郭某某所有的位于赞皇县法院家属院1排1号住宅小院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8元,减半收取计4634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斌

书记员: 蔡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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