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赞皇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槐河东路138号。法定代表人黄振红,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君英、郑丽欢,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被告赞皇森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赞皇县花林村西。法定代表人郑智勇,任董事长。
原告赞皇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郑某某于2013年9月30日与我社签订了(赞)农信借字(2013)第80172013602225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我社贷款50万元,用于购煤,利率为10.50625‰,借款期限2年,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到期。被告赞皇森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确保第80172013602225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向我社做出承诺,承诺自愿对被告郑某某与我社发生的信贷业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50万元汇入被告郑某某账户内。以上借款均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郑某某及保证人赞皇森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催收,二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82232.29元;2、依法判令被告赞皇森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郑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某于2013年9月30日与我社签订了(赞)农信借字(2013)第80172013602225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我社贷款50万元,用于购煤,利率为10.50625‰,借款期限2年,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到期。为保证原告的利益得以实现,被告赞皇森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愿郑某某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郑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无果,现结欠原告本金50万元,利息82232.29元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赞皇森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予以证实。
原告赞皇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某某、森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赞皇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丽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赞皇森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郑某某从原告处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赞皇森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赞皇森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赞皇森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郑某某偿还原告赞皇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及利息82232.29元。二、被告赞皇森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就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2.32元,由被告郑某某、赞皇森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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