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赞皇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赞皇县槐泉东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黄振红,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君英,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珊,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现住赞皇县。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现住赞皇县。
被告赵树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赞皇县。
原告赞皇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赞皇联社)与被告赵某某、赵某某、赵树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赞皇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赵某某、赵树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赞皇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9458.34元及利息29273.21元。2、判令被告赵某某、赵树志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某某、赵某某、赵树志于2012年12月29日与我社签订了14302012077364号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某某从我社借款的最高限额为50000元,用于牧渔业流资,利率为11.19‰,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被告赵某某、赵树志自愿对被告赵某某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50000元汇入被告赵某某的账户内,被告赵某某借款以来按期偿还部分利息及本金。至今被告赵某某仍欠原告本金49458.34元及利息29273.21元。此笔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赵某某及二被告催收,三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9458.34元及利息29273.21元,被告赵某某,赵树志对被告赵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赵某某、赵某某、赵树志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赞皇联社与被告赵某某、赵某某、赵树志签订了14302012077364号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某某从赞皇联社借款的最高限额为50000元,用于牧渔业流资,利率为11.19‰,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被告赵某某、赵树志自愿对被告赵某某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50000元汇入被告赵某某的账户内,被告赵某某借款以来按期偿还部分利息及本金。至今被告赵某某仍欠原告本金49458.34元及利息29273.21元。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赞皇联社多次向被告赵某某及担保人赵某某、赵树志催收,三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以上事实有,1、借款借据2、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3、个人贷款业务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自愿订立合同,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同时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人就提供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某某从原告赞皇联社处借款50000元,尚欠本金49458.34元及利息29273.21元,原告赞皇联社请求被告赵某某予以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在于原告赞皇联社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赵某某、赵树志为其提供担保,符合合同法、担保法的规定,本庭予以确认。现原告赞皇联社请求被告赵某某、赵树志对被告赵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赞皇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9458.34元及利息29273.21元。
二、被告赵某某、赵树志对被告赵某某本判决第一项清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俊峰
书记员: 李子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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