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赞皇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赞皇县硕磊商贸有限公司、赞皇县明生蜜饯加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赞皇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赞皇县槐河东路138号。法定代表人:贾建学,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英,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赞皇县硕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清河乡回车村北。法定代表人:耿雪群。被告:赞皇县明生蜜饯加工厂,住所地:赞皇县清河乡回车村。负责人(经营者):耿雪群。被告:耿雪群,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赞皇县预磊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300000元及截止2018年9月13日的利息565840.58元;2、原告对被告赞皇县硕磊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赞皇县清河乡回车村西车三巷2号的厂房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耿雪群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硕磊商贸于2015年9月18日与我社签订了(赞皇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农信借字2015第14302015917872号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硕磊商贸从我社贷款4300000元,用于商业流资,利率为月利息4.983333‰,借款日期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到期。为确保14302015917872号借款合同的实现,被告明生蜜饯与我社签订抵押合同,用位于赞皇县清河乡回车村西车三巷2号的厂房设定抵押,并于当日办理抵押登记。被告硕磊商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耿雪群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4300000元汇入被告硕磊商贸的账户内,被告硕磊商贸借款以来按期偿还部分利息。截止2018年9月13日被告硕磊商贸仍欠原告本金4300000元及利息565840.58元未偿还。此笔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硕磊商贸及保证人催收,一直拖欠未还。故诉至人民法院,望支持如前诉求。三被告均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硕磊商贸于2015年9月18日与原告赞皇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赞皇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农信借字[2015]第14302015917872号《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硕磊商贸从原告处贷款4300000元,用于商业流资,利率为月利息4.983333‰,借款日期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到期。同日,被告明生蜜饯与原告签订赞皇县联社农信抵字2015第14302015343814号《抵押合同》,用位于赞皇县清河乡回车村西车三巷2号的厂房设定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4300000元汇入被告硕磊商贸的账户内。截止庭审日,被告硕磊商贸已偿还利息68080.91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交的《企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贷款业务明细等在卷予以证实。
原告赞皇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赞皇县硕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磊商贸)、赞皇县明生蜜饯加工厂(以下简称明生蜜饯)、耿雪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硕磊商贸、被告明生蜜饯负责人耿雪群及被告耿雪群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硕磊商贸向原告借款4300000元用于商业流资,并由被告明生蜜饯用位于赞皇县清河乡回车村西车三巷2号的厂房设定抵押,办理他项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截止庭审日,被告硕磊商贸仅偿还借款利息68080.91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予偿还,现原告主张其偿还借款本金43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4.983333‰,逾期利率上浮50%,即7.4749995‰,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生蜜饯与原告签订赞皇县联社农信抵字2015第14302015343814号抵押合同,约定用位于赞皇县清河乡回车村西车三巷2号的厂进行抵押,并办理他项权,原告主张对被告明生蜜饯所有的位于赞皇县清河乡回车村西车三巷2号的厂房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耿雪群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提供被告耿雪群的财产与硕磊商贸财产混同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赞皇县硕磊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赞皇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7日期间利息,按照月利率4.983333‰计算;2017年9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7.4749995‰计算;已给付利息款68080.91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二、原告对被告赞皇县明生蜜饯加工厂所有的位于赞皇县清河乡回车村西车三巷2号的厂房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赞皇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26元,减半收取计22863元,由被告赞皇县硕磊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萱

书记员:张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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