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赞皇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槐泉东路。法定代表人:黄振红,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君英、李珊,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鼎立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西阳泽村。法定代表人:刘泽兴,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敬文,系公司职工。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委托代理人:郭月明,系石某某市赞皇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截止2018年4月16日的利息78967.68元。2、判令被告石某某鼎立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6月15日与我社签订了赞皇县联社农信循借字2016第14302016362817号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从我社借款额度为400000元,用于门市周转,利率为月利率7.25‰,借款额度有限期间1年,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同时被告石某某鼎立担保有限公司为确保第14302016362817号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与我社签订了赞皇县联社农信高保字2016第143020167176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石某某鼎立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400000元汇入被告李某某的账户内,被告李某某借款以来按期偿还部分利息,截止2018年4月16日被告李某某仍欠原告本金400000元及利息78967.68元未偿还。此笔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某及保证人催收,二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78967.68元,被告石某某鼎立担保有票公司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要求二被告偿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自2017年6月14日其利率按照月利息10.875‰计算。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400000元属实,但是借原告的款项是替嘉应寺村王立献顶的名,借款全部由王立献花了。我妻子不知道这件事情,也没有在原告借款合同手续上签名。担保公司在担保该项借款时与王立献及其妻子签订过抵押协议,将王立献和他妻子名下购买的尚美五洲商铺和石某某陶泽五金商铺作了抵押,抵押给了担保公司。被告担保公司辩称,对李某某借款400000元和担保公司担保事实无异议,但是对所欠利息金额需要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核实后予以确定。李某某最早于2014年3月28日在原告处贷款400000元,至今中间没有归还过本金,担保公司在为李某某担保40万元贷款时按照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书担保公司需向原告缴纳贷款额度20%的保证金,该保证金在被告李某某不能按时还本付息时,原告可以直接划扣保证金用于偿还贷款本息。本案中,被告没有按时还本付息,原告已将担保公司缴纳的80000元保证金予以直接划扣,因此要求原告将被告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时的80000元保证金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6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赞皇县联社农信循借字2016第14302016362817号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处借款额度为400000元,用于门市周转,利率为月利率7.25‰,借款额度有限期间1年,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同时被告担保公司为确保第14302016362817号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与原告签订了赞皇县联社农信高保字2016第143020167176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担保公司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为此原告提交借款凭证复印件、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李某某的还款情况说明及还息明细拟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中,被告担保公司称,担保公司担保贷款需向原告缴纳借款金额20%的保证金,而该笔款项则存入担保公司在原告处所设立的保证金专户内。对此,被告担保公司提交2014年其与原告保证金专户转账支票存根6张,金额为6157.850788万元,拟证实该保证金账户的资金现已被原告全部划拨完毕。为此原告则称,对保证金转账支票存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实在该笔借款中原告划扣过保证金。
原告赞皇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石某某鼎立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李珊,被告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耿敬文,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完成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后,被告李某某仅偿还原告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偿还原告本金400000元及截止2018年4月16日的利息78967.68元,对以上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担保公司的责任数额,其作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被告担保公司所称80000元担保金问题,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此本院依法在本案中不予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原告赞皇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本金400000元及截止2018年4月16日的利息78967.68元。二、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原告赞皇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本金自2018年4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照10.875‰计算)。三、被告石某某鼎立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4元,减半收取计424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斌
书记员:蔡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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