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赞皇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现、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赞皇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赞皇县槐河东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贾建学,男,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君英,女,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珊,女,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被告:李永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被告:尹俊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原告赞皇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现、李永军、尹俊树、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赞皇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贾建学及其代理人刘君英、被告王某现、被告李永军、被告尹俊树、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赞皇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李永军、尹俊树、王某某对被告王某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现于2014年9月25日与我社签订了(赞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信循借字2014第14302014293046号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现从我社借款额度为5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11.275‰,借款额度有限期间2年,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同时被告李永军、尹俊树、王某某为确保第14302014293046号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与我社签订了赞皇县联社农信高保字2015第1430201481967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永军、尹俊树、王某某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50000元汇入被告王某现的账户内,被告王某现借款以来按期偿还部分利息。至今被告王某现仍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此笔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某现及保证人催收,四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故诉至人民法院。望支持如前诉求。
被告王某现、李永军、尹俊树、王某某未答辩,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王某现、李永军、尹俊树、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赞皇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李永军、尹俊树、王某某对被告工云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赞皇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3976.08元。(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按11.275‰计算)。
二、被告李永军、尹俊树、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计525.0元,由被告王某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俊峰

书记员: 李子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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