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赞皇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槐泉东路。
法定代表人黄振红,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君英、李珊,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力鼎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赞皇镇平安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乐民,任公司法人。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该村。
原告赞皇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赞皇信用社)与被告河北力鼎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鼎担保)、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赞皇信用社代理人李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鼎担保、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赞皇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99999元及截止2018年4月16日的利息67716.45元。2、判令被告力鼎担保对被告刘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8月27日与我社签订了赞皇信用社农信循借字2015第14302015870428号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从我社借款额度为300000元,用于其它,利率为月利率7.28333‰,借款额度有限期间1年,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同时被告河北力鼎担保有限公司为确保第14302015870428号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与我社签订了赞皇县联社农信高保字2015第1430201531738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河北力鼎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300000元汇入被告刘某某的账户内,被告刘某某借款以来按期偿还部分利息。截止2018年4月16日被告刘某某仍欠原告本金299999.00元及利息67716.45元未偿还。此笔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某某及保证人催收,二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力鼎担保法定代表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到庭。
被告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被告在赞皇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并签订赞皇县联社农信循借字2015第14302015870428号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月利率7.28333‰,借款额度有限期间1年,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同时被告力鼎担保与原告赞皇信用社签订赞皇县联社农信高保字2015第1430201531738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原告借款债务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300000元拨入被告刘某某的账户内。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18年1月1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元,截止2018年4月16日被告刘某某仍欠原告本金299999元及利息67716.45元未偿还。以上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电子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息情况说明、还息明细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某某与原告赞皇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仅偿还本金1元,剩余借款本金299999元及利息67716.45元没有偿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99999元及利息67716.45元并请求被告力鼎担保对被告刘某某的剩余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赞皇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9999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8年4月17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执行。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赞皇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67716.45元。
三、被告河北力鼎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上述第一、二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5元,减半收取计340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勇
书记员: 刘耀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