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赞皇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赞皇县槐河东路138号。法定代表人:黄振红,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珊、刘君英,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力鼎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赞皇镇平安大街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王乐民,任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原告联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止2018年4月16日的利息90296.44元。2.被告河北力鼎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8月27日与我社签订了赞皇县联社农信循借字2015第14302015871436号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从我社借款额度为300000元用于其它,利率为月利率7.283333%、借款额度有限期间1年,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同时被告河北力鼎担保有限公司为确保第14302015871436号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与我社签订了赞皇县联社农信高保字2015第143020153179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河北力鼎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300000元汇入被告刘某某的账户内,被告刘某某借款以来按期偿还部分利息。截止2018年4月16日被告刘某某仍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及利息90296.44元未偿还。此笔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某某及保证人催收,二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90296.44元,被告河北力鼎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力鼎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电子借据打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合同、结息情况说明及还本息明细、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认可偿还利息1619.01元,但称未偿还本金,主张利息支付到实际给付之日。
原告赞皇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社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河北力鼎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鼎公司、刘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完成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举证证明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的举证在证明力上足以使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原告向被告转款后被告刘某某偿还利息1619.01元应当从应给付利息中予以扣除。力鼎公司作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赞皇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00000元及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7.28‰计算并扣除被告刘某某已偿还的利息1619.01元)。二、被告河北力鼎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4元,减半收取计357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斌
书记员:蔡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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