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赞皇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槐泉东路138号。法定代表人:贾建学,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君英、李珊,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被告:于运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被告:白立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赞皇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姜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6538.14元及截止2018年7月4日的利息95627.12元;2.被告于运行、白立科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次诉讼产生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姜某某、于运行、白立科于2010年10月15日与我社签订了农信限联保借字(2010)第124号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姜某某从我社借款100000元用于枣仁加工,利率为9.300022‰,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9月8日止。被告于运行、白立科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100000元汇入被告姜某某的账户内,被告姜某某借款以来按期偿还部分利息。截止2018年7月4日被告姜某某仍欠原告本金96538.14元及利息95627.12元未偿还。此笔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姜某某催收,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故诉至人民法院,往支持如前诉求。被告于运行、姜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暂无能力偿还。被告白立科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赞皇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赞皇联社)与被告姜某某、于运行、白立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赞皇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珊、被告姜某某、于运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贾建学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君英、被告白立科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姜某某承认赞皇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赞皇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1、被告姜某某偿还借款96538.14元及截止2018年7月4日的利息95627.12元;2、被告于运行、白立科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次诉讼产生费用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赞皇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6538.14元及利息95627.12元。(利息自2010年10月15日至2018年7月4日止按9.300022‰计算)。二、被告于运行、白立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3.0元,减半收取计2,071.5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俊峰
书记员:李子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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