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赞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郑英某、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赞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刘君英(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郑英某
郑某某

原告赞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黄振红,任理事长。
住所地:赞皇县槐泉路160号。
委托代理人刘君英,李俊平,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英某。
被告郑某某。
原告赞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英某、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英某、郑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英某、郑某某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郑英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郑某某为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郑英某提供了借款4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郑英某偿还原告利息4009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英某应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郑某某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英某给付原告赞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1.19‰计算,被告郑英某已向原告支付利息4009元)。
二、被告郑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被告郑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英某、郑某某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郑英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郑某某为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郑英某提供了借款4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郑英某偿还原告利息4009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英某应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郑某某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英某给付原告赞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1.19‰计算,被告郑英某已向原告支付利息4009元)。
二、被告郑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被告郑英某负担。

审判长:刘晓峰

书记员:秦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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