赞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刘君英(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郑丽欢(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肖某
张保国
肖淑红
武素涛
原告赞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赞皇县槐泉东路。
法定代表人黄振红,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君英、郑丽欢,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农民。
被告张保国,农民。
被告肖淑红,农民。
被告武素涛,农民。
原告赞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肖某、张保国、肖淑红、武素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赞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郑丽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张保国、肖淑红、武素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赞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肖某于2012年10月18日与我社签订了农信借字2012第80172012925930号
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我社贷款10万元,用于养殖,利率为11.19‰,借款期限2年,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到期。
被告张保国、肖淑红、武素涛为确保第80172012925930号
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向我社做出承诺,承诺自愿对被告肖某与我社发生的信贷业务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10万元汇入被告肖某账户内,被告肖某借款以来按期偿还部分利息。
至今被告肖某仍欠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24702.62元未偿还。
以上借款均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肖某及保证人张保国、肖淑红、武素涛催收,四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故诉至法院
,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肖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4702.62元。
被告张保国、肖淑红、武素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肖某从原告处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肖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张保国、肖淑红、武素涛为该笔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张保国、肖淑红、武素涛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肖某、张保国、肖淑红、武素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肖某偿还原告赞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及利息24702.62元。
二、被告张保国、肖淑红、武素涛就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4元,由被告肖某、张保国、肖淑红、武素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肖某从原告处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肖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张保国、肖淑红、武素涛为该笔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张保国、肖淑红、武素涛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肖某、张保国、肖淑红、武素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肖某偿还原告赞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及利息24702.62元。
二、被告张保国、肖淑红、武素涛就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4元,由被告肖某、张保国、肖淑红、武素涛负担。
审判长:袁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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