赞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刘君英(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郑丽欢(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曹某相
田素芹
韩秀芬
原告赞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赞皇县槐泉东路。
法定代表人黄振红,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君英、郑丽欢,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曹某相,农民。
被告田素芹,农民。
被告韩秀芬,农民。
原告赞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某、曹某相、田素芹、韩秀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赞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郑丽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曹某相、田素芹、韩秀芬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刘某某从原告处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某相、田素芹、韩秀芬为该笔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曹某相、田素芹、韩秀芬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曹某相、田素芹、韩秀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赞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及利息1745.33元。
二、被告曹某相、田素芹、韩秀芬就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被告刘某某、曹某相、田素芹、韩秀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刘某某从原告处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某相、田素芹、韩秀芬为该笔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曹某相、田素芹、韩秀芬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曹某相、田素芹、韩秀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赞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及利息1745.33元。
二、被告曹某相、田素芹、韩秀芬就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被告刘某某、曹某相、田素芹、韩秀芬负担。
审判长:袁英
审判员:白绪国
审判员:闫凯彬
书记员:闫广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