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赞皇县光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赞皇县赞皇镇胡家庄村。
负责人:郝立朝,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85号一江大厦B座3-4层。
负责人:杨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伟,公司员工。
原告赞皇县光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某公司)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74735元、施救费7000元、路产损失5520元,共计872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7日14时50分,司机侯宏波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冀A×××××号车,沿省道31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8公里+200米时,与前方国更拴驾驶的冀D×××××号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侯宏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98955元的车损险且不计免赔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3月12日至2018年3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冀A×××××号车辆受损,特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车损鉴定,鉴定金额为74735元。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光某公司保险赔偿金872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光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投保情况,同意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1、配件拆装费不认可;2、挂车未在被告处投保,施救费应扣除挂车部分,认可施救费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光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投保情况,故对光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光某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其与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本案没有关于事故车辆已实际维修和原告已经支付维修款的相关证据,事故车辆损失已由原、被告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出具了公估报告,鉴定金额为74735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应依据公估的车损金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施救费。原告提供的左权县军宇汽配门市部开具的号码为00573077的发票记载的服务名称为“配件拆装”,且原告不能证明该单位具有施救资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票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号码为08750606的发票为左权县国家税务局代开发票,代开企业名称为“彭素梅”,原告不能证明该个人具有施救资质,且该票据开票日期与事故时间相不符,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不予采信。事故车辆发生碰撞,进行施救确有必要,鉴于被告认可施救费3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按此金额承担赔偿责任。三、路产损失。原告提供的路产事故赔偿决定书及山西省左权公路管理段出具的统一收费票据,与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互佐证,可以证实本案路产损失为5520元,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故被告应按此金额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74735元、施救费3000元、路产损失55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赞皇县光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额人民币83255元。
二、驳回原告赞皇县光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计99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945元,原告赞皇县光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尹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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