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赞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赞皇住建局),地址:赞皇县龙门大街146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兴,任局长。委托代理人郭荣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任住建局稽查办主任,住赞皇县。委托代理人许喜书,系石家庄市赞皇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冀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22号开元大厦1502室。法定代表人张东身,任经理。第三人秦恩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委托代理人李珊,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赞皇住建局与被告冀某公司,并涉及第三人秦恩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赞皇住建局委托代理人郭荣献、许喜书,第三人秦恩玉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赞皇住建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与第三人秦恩玉签订的坐落在赞皇县商城雅居二期第2栋一单元1901室、第2栋二单元1901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合同编号GF-2000-0171)。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据《赞皇县人民政府关于廉租住房配建意见》的规定,2013年与被告签订了保障性住房配建协议,明确为原告搭建廉租房和公租房各17套,每套住房为50平方米。事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配建方案,并附有相关房源号,其中包括第三人所购商品房,因此诉至法院,实现如上请求。被告冀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到庭。第三人秦恩玉述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第三人所购房屋面积均为126.9平米,并分别配置地下室9.15平米和12.59平米,不符合保障性住房标准,是商品性住房,而非保障性住房;2、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既不是涉案房屋所有人,也不是合同民事主体;3、2014年5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第三人全款购买,被告已将房屋交付,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法定事由,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赞皇住建××给赞皇县规划管理站做出的赞住建(2013)17号批复,该证据证实在审批过程中开发商必须留有总建筑面积的10%作为保障性住房;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障性住房配建协议,协议主要证实被告应为原告搭建廉租房和公租房各17套,每套住房为50平方米,公租房由政府按成本价收购,并与其它商品房同步交付。3、被告冀某公司出具的保障性住房配建方案(附有房源号)。该证据证实本案所涉房屋在配建房源内。原告依据上述证据认为,被告将保障性住房出售给第三人侵害了国家的合法利益,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应认定被告与第三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第三人就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1、原告所提供证据并不能证实本案诉争房屋为保障性住房;2、配套协议和配建方案均无签订或签发日期,不能作为影响合同效力依据,其证据对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3、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订立平等自愿、合法真实有效,既不损害国家利益,也不存在欺诈、胁迫和恶意串通等情形;4、第三人所买房屋(毛坯房)从交房条件、相关配套、建筑面积等因素考虑可认定不属保障性住房。原告应依据规定规划确认其廉租房和公租房。第三人秦恩玉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5月28日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房交款票据(各两份),证实其对涉案房屋具有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合同证实了其存在性,并侵害了国家利益。综合上述双方质证意见,并结合法庭调查,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赞住建(2013)17号批复和保障性住房配建协议本院依法给予确认。理由是这两份证据是原告的履职表现,配建协议虽然存在瑕疵(未填写日期),但应是客观、真实的,故此给予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冀某公司出具的保障性住房配建方案(附有房源号)来证明涉案房屋为保障性住房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理由是配建方案明显与配建协议不符,也违背了保障性住房的相关规定,另外该方案存在重要内容缺失,同时没有签发时间,直接影响其效力性。其实质是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体现,因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对第三人秦恩玉提供的2014年5月28日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房交款票据依法给予确认。理由是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相对人对合同未提出异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冀某公司在商品房开发过程中,未履行与原告签订的配建协议,未实际搭建保障性住房,明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依据约定被告冀某公司应接受原告处罚,并赔偿损失,原告当依约定维护权利。另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涉案房屋在被告出售前自己已经取得。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配套方案,显然是被告冀某公司将自己已经出售给第三人的房产用来赔付原告,其结果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冀某公司的随意行为与法相悖。鉴于上述事实,原告主张确认被告冀某公司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应支持。被告和第三人依法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告主张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赞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赞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国军
书记员:乔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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