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赞皇县会斌加油站与张建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赞皇县会斌加油站。
委托代理人赵彦飞,河北赵彦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文。

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赞皇县会斌加油站诉被告张建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赞皇县会斌加油站负责人武玉岐及委托代理人赵彦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文在原告赞皇县会斌加油站加油,2015年10月12日被告张建文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油款63115.00元,大写陆万叁仟壹佰壹拾伍元,利息2分,张建文,2015.10.12”。原告赞皇县会斌加油站庭审中称,2015年11月份向被告催款被告不予偿还,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油款63115元和自2015年10月12日至给付完毕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即按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进行清偿。原告赞皇县会斌加油站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建文在原告处加油所欠原告油款共计63115元,被告张建文对该欠款应当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张建文为原告赞皇县会斌加油站出具的欠条中书写利息2分,原告现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因原、被告对利息约定不明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不予采纳,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因此被告张建文应承担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建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适用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建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赞皇县会斌加油站油款631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建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强

书记员:陈阿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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