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赞皇县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新开街路东。法定代表人:陈江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山,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世平,石家庄市桥西天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赤城县财政局,住所地河北省赤城县赤城镇府安东街4号。法定代表人:XX,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小君,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赤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赤城县赤城镇府安东街2号。法定代表人:马慧,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明,县政府法制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长彬,县政府工作人员。
仁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00万元及2012年2月25日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下半年,我公司拟在赤城开发一房地产项目,占用土地指标需向政府部门预交土地出让金。2012年2月24日,我公司出纳陈某误将500万元分两笔汇给被告。被告接到该款后,迟迟不出具任何收到凭证,我公司总经理陈满英感到情况不妙,速到赤城了解情况。经了解得知,被告将我方汇入的500万元作为开发丹霞山保证金收取的。我方根本没有与赤城县政府签订过开发丹霞山协议,凭什么按保证金收取?很显然,被告收取我公司500万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多次索要,拒不返还。为讨要此款,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建英、总经理陈满英多次到赤城找有关领导交涉,县领导与县财政局相互推脱,谁也不给解决。从多次交涉中得知,与赤城县政府签订丹霞山开发的郭海英说,出纳陈某是郭海英的会计,这500万元是郭海英的,为此,我方向赞皇县公安局提出控告。2014年12月24日,赞皇县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郭海英有犯罪事实。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我公司只有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与第三人—赤城县人民政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查明事实,申请追加赤城县人民政府为本案第三人。赤城财政局辩称,我局对财政账户上的资金依法只具有管理、监督的职责,不享有所有权。我局不会因财政账户上的资金增加而取得财产利益,故我局不构成不当得利的主体。我局只是负责代政府部门收缴相关款项,对该款项不享有处分权,不能私自决定用途。原告诉称出纳陈某误将500万元分两笔汇入我局账户,显然不符合常理。在财会程序上,应先有原告负责人或者财务负责人审批签字,后有公司会计做账,然后才由出纳将相应的款项汇入指定的账户。在这种层层审核、审批的情况下,是不会出现错误汇款的。原告诉称,陈某是其出纳,又得知郭海英说陈某是他的会计,即河北中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的会计,郭海英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该公司于2012年1月7日与赤城县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关于开发建设丹霞山文化产业园区合作意向书》,约定该公司向赤城县人民政府缴纳保证金500万元。2012年2月24日,陈某以其个人账户两次转账500万元打入我局财政账户,陈某于2012年2月29日找我局开票时,也称这500万元是缴纳开发丹霞山的押金。我局工作人员给陈某出具了《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与企业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上面载明500万元为“丹霞山项目押金”。原告在诉状中称要控告郭海英,说明原告与郭海英之间具有纠纷,原告应当先通过诉讼程序与郭海英解决清楚这500万元的性质,确定资金归属哪一方所有,原告没有解决与郭海英之间的经济纠纷而直接主张我局返还500万元本金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赤城县人民政府辩称,陈某不是误将500万元打入赤城财政账户的,而是有意为之,陈某当庭予以认可。该500万元是用陈某个人银行卡给赤城财政局打款的,而不是代表仁某公司打的款。我县与原告没有任何土地开发合同,只有与中瑞公司签订的丹霞山文化产业园区开发合作意向书,故该款项是中瑞公司缴纳的保证金,而不是仁某公司的,更不是土地开发预付款。原告因500万元的保证金控告过中瑞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海英诈骗,说明他们之间产生了纠纷,更能证明该500万元是中瑞公司的。我县根据合同收取对方打来的保证金,没有义务和能力去审查打款人的身份,无论是谁代表中瑞公司打款,无论款项从何而来,我方收款都是合法的。我方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收到不当利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不当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仁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予以证明陈某给赤城财政局汇入的500万元系仁某公司的钱,且是土地出让金。赤城县财政局和赤城县人民政府提出,陈某给赤城财政局汇入的500万元是陈某个人账户转款,不是仁某公司的用公账户,不能认定是仁某公司的钱;陈某是准备好的书面证言,不具有客观性;陈某承认该款不是错误汇款,与原告陈述的内容相互矛盾。2.仁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予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赤城县财政局与赤城县人民政府没有异议。3.2012年2月24日,河北农村信用社进账单两张(复印件),予以证明陈某给赤城财政局打款500万元,且是预付款。赤城县财政局和赤城县人民政府提出,该证据显示是陈某个人转账,不能证明是原告给付的土地出让金,而与中瑞公司投资开发的保证金相互吻合,故该款项与原告没有关系。4.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予以证明陈某给赤城财政局汇的钱是仁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英转给陈某的。赤城县财政局和赤城县人民政府提出,银行电子回单的收款方(陈某)是手填写的,不能证明陈某汇给赤城财政局的钱是王建英的这笔钱。5.仁某公司工资表(复印件)、赞皇县公证处的公证书(复印件),予以证明陈某是仁某公司的出纳,不是郭海英的会计。赤城县财政局和赤城县人民政府提出,该证据不排除陈某是郭海英的会计;公证书是不符合常理的,是人为的,不具有真实性。6.住宿票、饭费发票、加油票等票据(复印件),予以证明仁某公司曾派人到赤城县财政局和赤城县人民政府要过该笔汇款。赤城县财政局与赤城县人民政府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7.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予以证明王建英系仁某公司的股东,也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赤城县财政局和赤城县人民政府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6月26日,仁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立堂,而不是王建英。2012年2月份,王建英安排出纳陈某给赤城财政局汇款是不符合规定的,证明该款项不是仁某公司的钱。8.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复印件),予以证明仁某公司与河北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瑞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赤城城四季阳光家园南面东至霞光大道,据此仁某公司才向赤城财政局打的款。赤城县财政局与赤城县人民政府提出,该协议是仁某公司与嘉瑞公司签订的,且也没有让缴纳土地出让金,与赤城县财政局和赤城县人民政府无关。9.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与企业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予以证明赤城财政局收到了陈某的500万元,该款是预付款。赤城县财政局与赤城县人民政府提出,该证据证明这500万元是丹霞山开发押金而不是土地出让预付款,与不当得利没有关联性。赤城财政局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予以证明赤城财政局收取的500万元是丹霞山开发的押金,与仁某公司没有关系。仁某公司认为杨某的证言不真实,到赤城财政局开票的人不是陈某。赤城县人民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1.赤城县人民政府与中瑞公司签订的丹霞山文化产业园区开发建设项目意向书,予以证明赤城财政局收取的500万元是中瑞公司开发丹霞山的保证金,与仁某公司无关。仁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赞皇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予以证明仁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建英与郭海英之间有经济纠纷。仁某公司提出,该证据证明不了赤城县人民政府的证明目的。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陈某的证言和河北农村信用社进账单,能够证实2012年2月24日,陈某以其个人账户两次转账500万元汇入赤城财政局账户,对该证据予以部分认定;2.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电子回单的付款方是王建英,但收款方账号、收款方户名均没有打印,而是书写的“陈某”,银行分户账的交易对手账号、对方户名均空白,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3.仁某公司工资表、赞皇县公证处的公证书,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5.住宿票、饭费发票、加油票等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6.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7.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该证据能够证明郭海英(中瑞公司、嘉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王建英(仁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具有合作关系,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8.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与企业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和证人杨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赤城财政局是以开发丹霞山押金收取的,予以认定。9.丹霞山文化产业园区开发建设项目意向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10.赞皇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能够证实汇入赤城财政局的500万元与郭海英有关,王建英与郭海英之间有经济纠纷,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依法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17日,嘉瑞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海英)与仁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英)签订了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双方约定以嘉瑞公司的名义开发赤城四季阳光家园南面东至霞光大道。2012年1月7日,赤城县人民政府与中瑞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海英)签订了丹霞山文化产业园区开发建设项目意向书,双方约定:中瑞公司5年内总投资不低于31亿元开发并建设以后城镇丹霞山为中心的方圆共计5平方公里区域内3个文化产业园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中瑞公司须在10个工作日内向赤城县人民政府缴纳保证金500万元,如中瑞公司违约,该保证金转为违约金,不予退还。2012年2月24日,陈某以其个人账户两次转账500万元打入赤城财政局账户,2012年2月29日,赤城财政局以付款人为陈某,收款项目为后城镇丹霞山项目开发押金出具了结算票据。2013年11月18日,王建英以郭海英涉嫌合同诈骗向赞皇县公安局提出控告,赞皇县公安局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郭海英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另查明,2011年10月17日,仁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建英变更为王立堂;2012年6月26日,由王立堂变更为王建英;2014年8月15日,由王建英变更为陈江伟。本院认为,仁某公司诉称陈某转账的500万元系预付土地出让金,但未提供相关的土地出让合同,本院不予采信。赤城县人民政府与中瑞公司签订的丹霞山文化产业园区开发建设项目意向书中的保证金,与赤城财政局收取的500万元,从时间上、金额上均相互吻合,可以认定赤城县财政局收取的500万元是根据赤城县人民政府与中瑞公司签订的协议而收取的,并非是没有合法根据。仁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建英)与嘉瑞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郭海英)之间有合作关系,王建英与郭海英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应另行解决。仁某公司诉称陈某给赤城财政局汇入的500万元系仁某公司的资金,证据不足。综上,对原告仁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赞皇县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某公司)与被告赤城县财政局、第三人赤城县人民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山、郭世平、被告赤城县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小君、第三人赤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明、范长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赞皇县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赞皇县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刘玉涛
审判员 王 庭
书记员:吴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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