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赞皇县东王俄精细陶土厂,住所地:赞皇县东王俄村。
负责人张新瑞,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强,河北冀华(赞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赞皇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赞皇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进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赞皇县,系被告王某某哥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占廷,河北李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赞皇县东王俄精细陶土厂(以下简称陶土厂)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赞民初127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1作出(2016)冀01民终851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陶土厂负责人张新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强,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金、李占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土厂诉称,陶土厂负责人张新瑞系邢郭乡东王俄村人,2006年5月18日和张玉金(被告王某某之夫,被告张某某之父)达成换地协议,张新瑞用位于东王俄村砖厂××生活地8分××玉金东××北白拉岗次地经营,后在此建起厂房从事陶土加工销售,多年来没有争议。2014年张玉金去世。2015年8月8日二被告在原告厂内仓库前堆放上红砖,用铲车在原告厂内堆放土、砖等杂物,将原告的门口用土堵住不让原告通行,致使原告铲车停工,工人待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报警没有解决。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清除堆放在原告场内及大门口的砖头,不得干涉原告通行和生产经营。(在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二被告不得干涉原告通行和生产经营)
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日期为2016年1月12日,请求事项为清除堆放在原告厂内及大门口的砖头,事实上,在2015年8月份砖头已被清除,因此原告请求事项没有事实根据,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认为,2015年8月份二被告在原告陶土厂门口堆放砖、土等事物,后原告陶土厂为了通行和生产经营自行将二被告堆放的砖、土等杂物已经清理至其他场地。2016年1月15日原告陶土厂向本院起诉变更为二被告不得干涉原告通行和生产经营。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现二被告堆积的障碍物已被清除,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原告请求无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陶土厂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赞皇县东王俄精细陶土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赞皇县东王俄精细陶土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勇
审判员 常娟
人民陪审员 许瑞英
书记员: 赵远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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