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赖荷花与重庆家富富侨保某按摩服务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家富富侨保某按摩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街255号附3-1、3-2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良会,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荷花,鄂州市家富富侨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新民,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重庆家富富侨保某按摩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家富富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荷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鄂城法民初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鄂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30日作出鄂州检民抗字(2013)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鄂鄂州中民抗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指令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鄂城区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鄂鄂城民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重庆家富富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家富富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良会,赖荷花的委托代理人翁新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赖荷花诉称:2006年6月3日,原告赖荷花与被告重庆家富富侨公司签订《连锁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的加盟方,在鄂州市内开设一家富富侨保某足浴连锁店。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强调原告在鄂州市内为独家连锁经营。被告在合同签订时收取了原告600,000.00元的连锁加盟费。2007年5月18日,原告开设的鄂州市家富富侨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正式开业。2009年9月18日被告派来的管理人员和技师员在被告方代表李有根的带领下全部撤走,致使原告的连锁店瘫痪至今。2010年5月13日,被告在未告知也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私下将原告连锁店的经营管理权转让给了湖北兴业家富富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兴业家富富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又在鄂州市内另开了一家家富富侨保某足浴连锁店,且冠名为鄂州钻石店。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加盟费600,000.00元、店面装修损失1,929,9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和评估费用。
重庆家富富侨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查明:2006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连锁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鄂州市内开设家富富侨保某足浴连锁店,为被告的连锁经营方;原告在鄂州市内为独家连锁经营,同时原告向被告缴纳员工招募、培训费400,000.00元,品牌使用费50,000.00元,公司领导检查指导差旅游费100,000.00元,其他费用50,000.00元,共计600,000.00元;原告向被告每月交纳当月营业额的10%作为管理费;合同有效期自2006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及提供的图纸组织资金进行了装修。2007年5月18日原告开设的鄂州市家富富侨保某足浴连锁店正式开业。2009年9月原告的家富富侨保某足浴鄂州连锁店因被告未提供员工、技师而停业。2010年5月10日,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将原告连锁店的经营管理权转让给了湖北兴业家富富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1月2日湖北兴业家富富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授权他人在鄂州开设第二家家富富侨保某足浴连锁店。随后,原告的家富富侨连锁店关闭。原告的家富富侨连锁店的装潢损失经鄂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929,960.00元。
另查明:赖荷花与潘越胜系夫妻关系,2006年5月15日,潘越胜汇款100,000.00元至重庆家富富侨公司股东钟伟帐户。2006年6月3日,赖荷花与重庆家富富侨公司签订合同后,赖荷花以鄂州市盛世医药有限公司名义汇款500,000.00元至钟伟(重庆家富富侨公司合同签订代表)帐户,赖荷花依合同约定共向重庆家富富侨公司汇款600,000.00元。
重庆家富富侨公司于2004年5月登记成立,股东为叶元兰(又名叶元美)、郭家富(二人时为夫妻关系),公司法人为郭家富。同年11月股东变更为叶元兰、郭家富、张伟、钟伟。2006年叶元兰又以叶元美的名义与郭家富、张伟、钟伟成立重庆家富投资有限公司,郭家富为公司法人,2007年12月该公司变更名称为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家富健康公司),公司股东与法人均未变更。2008年1月叶元美对“家富富侨”商标申请注册,同年12月14日叶元美与重庆家富健康公司签订标准商标转让证明,将“家富富侨”商标转让给该公司。2009年1月,郭家富退出在重庆家富富侨公司的股份,该公司法人变更为张伟。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赖荷花与重庆家富富侨公司签订的连锁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赖荷花依合同约定向重庆家富富侨公司汇款600,000.00元,并根据重庆家富富侨公司提供图纸、员工、设计方案予以装修,重庆家富富侨公司也曾提供技师、员工,也就是说虽然合同约定赖荷花要获得重庆家富富侨公司年度授权书后合同生效,但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并未受此款限制,而且已实际履行合同,故重庆家富富侨公司认为合同未生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赖荷花开设的鄂州市家富富侨连锁店停业的问题,根据赖荷花与重庆家富富侨公司所签连锁经营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重庆家富富侨公司应提供正常所需的员工。2007年5月18日,赖荷花在鄂州市开设的家富富侨连锁店开业后,重庆家富富侨公司派技师、员工进行技术指导、管理,但在2009年9月,重庆家富富侨公司所派人员李有根带领其他相关人员离开后,使赖荷花所开连锁店因无技师、员工陷入停业状态。关于重庆家富富侨公司转让注册商标、经营权的问题。2006年12月,赖荷花与重庆家富富侨公司签订连锁经营合同,叶元兰、郭家富二人均为公司股东,郭家富为公司法人,合同中约定重庆家富富侨公司承诺在鄂州市市区不开设另家分店,而2008年叶元兰以叶元美的名义注册“家富富侨”商标并将商标转让给重庆家富健康公司,而此时该公司股东有叶元美、郭家富,郭家富亦是该公司法人。在2010年郭家富又以重庆家富健康公司名义将“家富富侨”在湖北的使用权转让给湖北兴业家富富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湖北兴业家富富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授权他人在鄂州开设第二家家富富侨连锁店。从以上事实不难以看出,当时重庆家富富侨公司与重庆家富健康公司二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郭家富,明知与赖荷花签有合同,又在转让中导致在鄂州市开设第二家连锁店,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由于重庆家富富侨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是合同的违约方,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虽为培训费、品牌使用费等,实为加盟费用,重庆家富富侨公司正常履行部分的费用不应计算损失,自2010年11月后的加盟损失为200,000.00元。赖荷花主张的装潢损失,以鉴定损失1,929,960.00元认定,二项共计2,129,960.00元。赖荷花要求重庆家富富侨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超过上述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重庆家富富侨保某按摩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赖荷花损失人民币2,129,960.00元;二、驳回原审原告赖荷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重庆家富富侨公司与赖荷花签订的特许经营《连锁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赖荷花依合同约定向重庆家富富侨公司汇款600,000.00元,并根据重庆家富富侨公司提供的图纸、设计方案予以装修,履行了相关义务。虽然该合同约定赖荷花要获得重庆家富富侨公司年度授权书后合同生效,但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并未受此条款限制,重庆家富富侨公司也曾依合同约定提供技师、员工,且实际已履行合同。上诉人关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连锁经营合同》以及合同未生效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重庆家富富侨公司所派人员李有根带领其他相关技师、人员离开后,使赖荷花所经营连锁店因无技师、员工陷入停业状态无法经营,重庆家富富侨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提供人员及技师的义务;在明知与赖荷花签有合同的情况下,转让“家富富侨”在湖北的使用权,导致他人在鄂州开设第二家家富富侨连锁店,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晓宏 审判员  黄 琼 审判员  赵国文

书记员:朱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