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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某与金文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赖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敦祥,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金文兵。

原告赖某某诉被告金文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刚、人民陪审员余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敦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文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文兵系安陆市雷公镇金剑砖瓦厂的老板(个体工商户),原告赖某某系监利县琉璃瓦的经销商。2014年4月,被告金文兵多次以厂里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请求资金帮助,并允诺低价将该厂的瓦卖给原告,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分三次将人民币200000元汇给被告指定的时任安陆市雷公镇金剑砖瓦厂会计谭自敏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63)。后被告金文兵仅向原告交付价值109200元的红瓦104000块。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琉璃瓦或返还购货余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价款90800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至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赖某某与被告金文兵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交付红瓦的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交付义务。被告金文兵在收取原告货款200000元后,仅向原告交付价值109200元的红瓦104000块(每块1.05元),后被告未能继续履行交付剩余红瓦之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货余款90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文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赖某某90800元。
二、驳回原告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如逾期支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被告金文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07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芳 审 判 员  李志刚 人民陪审员  余 倩

书记员:潘星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一百三十九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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