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赖某某,女,生于1992年11月16日,土家族,大专文化,无业,现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继学,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某某,男,生于1964年10月7日,汉族,现住湖北省咸丰县。被告:咸丰县博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丰县高乐山镇宝丰商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550693171C。法定代表人:莫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丹,男,生于1966年8月29日,汉族,居民,户籍地为湖北省咸丰县,现住湖北省恩施市。
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莫某某、博某公司、刘丹连带偿还赖某某借款300万元及利息;2、由莫某某、博某公司、刘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莫某某因在鹤峰开发房地产,公司资金不足,向赖某某借款300万元,并于2016年6月2日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月利息2%。因约定的期限已过,而莫某某、博某公司、刘丹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赖某某为维护自己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赖某某的诉请。莫某某、博某公司、刘丹均未答辩,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赖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因莫某某、博某公司、刘丹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赖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以赖某某为甲方(出借人),莫某某、博某公司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贷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借款给乙方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00元),于合同订立时,由甲方付与乙方,并由乙方向甲方手写其他相关合同;第二条、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第三条、月利息为2%,按月付方式支付,以合同签订之日开始计算不得拖欠利息;第五条、乙方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及时还清贷款,逾期未还清贷款者,甲方按借款金额的伍‰收取日违约金;第六条、本协议在履行中发生的任何纠纷,均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处理;签约地址:鹤峰县容美镇九峰大道。刘丹在担保人处签名。刘丹在《借贷合同》第二页空白处手写如下内容:关于莫某某向赖某某借款事宜,莫某某用位于鹤峰县××大道××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作为借款保证用该抵押他项权证;未能如期办理成功,本人刘丹自愿为莫某某向赖某某借款一事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若到期莫某某能还款,该借款由本人偿还;如莫某某抵押物他项权证成功办理,本人所有担保责任自动解除;以上内容完全属实,本人与出借人均无异议。莫某某、博某公司给赖某某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兹有莫某某、博某公司因临时周转事宜,向赖某某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日期2016年6月2日到2016年12月1日止,月利息2%,按月付方式支付;借款人应在借条到期日返还本金和利息,如超期视为违约,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每超出一日违约金按借款总额日利息5‰计算,若借款人超期未还,将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莫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博某公司在借款人处签章,赖某某在出借人处签名,刘丹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2016年6月2日莫某某、博某公司与赖某某签订《商品房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莫某某、博某公司将位于鹤峰县容美镇九峰大道2号面积为675.71平方米的住宅抵押给赖某某,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办理抵押登记。但双方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赖某某未取得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2016年6月3日赖某某通过建设银行恩施叶挺路支行转账2000000.00元至莫某某银行账户,2016年7月13日赖某某通过工行恩施分行转账1000000.00元至莫某某银行账户。借款后莫某某、博某公司未按约定按月偿还利息,借款到期后,莫某某、博某公司亦没有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赖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赖某某与被告莫某某、咸丰县博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刘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某某、博某公司、刘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从法律关系构成要件而言,民间借贷需要存在借贷的合意及提供借款的事实等要件。本案中赖某某与莫某某、博某公司签订了《借贷合同》,莫某某、博某公司给赖某某出具了借条,赖某某将所借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至莫某某的账户,赖某某与莫某某、博某公司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莫某某、博某公司应按约定偿还赖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莫某某、博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对赖某某要求莫某某、博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及借期内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期内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借款实际到达莫某某账户时开始计算。莫某某、博某公司与赖某某在《借贷合同》约定,莫某某、博某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按借款金额的5‰收取日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莫某某、博某公司与赖某某按借款金额的5‰收取日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刘丹在《借贷合同》中表示“莫某某用于位于鹤峰县××大道××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作为借款保证用该抵押他项权证;未能如期办理成功,本人刘丹自愿为莫某某向赖某某借款一事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虽赖某某与莫某某、博某公司签订商品房抵押合同,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赖某某未取得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故刘丹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对赖某某请求莫某某、博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300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分别应自2016年6月3日起以2000000.00元为基数、2016年7月13日起以1000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刘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刘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莫某某、博某公司追偿。莫某某、博某公司、刘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某某、咸丰县博某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赖某某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并分别自2016年6月3日起以2000000.00元为基数、2016年7月13日起以10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丹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莫某某、咸丰县博某置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00元,原告赖某某已预交,由被告莫某某、咸丰县博某置业有限公司、刘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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