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江华
何运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赵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袁太友(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刘光军(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原告赖江华。
委托代理人何运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
负责人何诗佳,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太友、刘光军,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赖江华与被告赵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运俊、被告赵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赖江华与被告赵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赖江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赵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某为其所有的鄂S×××××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赵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履行赔偿。原告赖江华在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偏高,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赖江华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95848.9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3248.37元(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4334.67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2600.53元(105534.84元-交强险应73248.37元×70%)]。被告赵某已垫付原告费用29436.47元,待本案执行到位后,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赖江华与被告赵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赖江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赵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某为其所有的鄂S×××××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赵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履行赔偿。原告赖江华在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偏高,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赖江华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95848.9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3248.37元(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4334.67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2600.53元(105534.84元-交强险应73248.37元×70%)]。被告赵某已垫付原告费用29436.47元,待本案执行到位后,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审判长:陈正彬
审判员:汪元贵
审判员:王晓玉
书记员:黄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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