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某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晨泉,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宜洋小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某岗区胜利三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182515725T。
法定代表人:梅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雯,该公司会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20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X155634557。
代表人:王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赖某某与被告宜昌市宜洋小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宜洋汽车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国财保伍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冯晨泉、被告宜洋汽车服务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熊雯,中国财保伍某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郑伏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1537.65元(其中医疗费5621.68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18666.67元、护理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97.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李宏品驾驶车牌为鄂E×××××的东风雪铁龙牌小型客车在宜昌市××城东大道火车东站门口,与袁明友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撞,导致赖某某等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赖某某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侧桡骨远粉碎性端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膝关节前方皮肤烫伤;4、左足第4趾中节趾骨骨性损伤。2016年7月18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认定“当事人李宏品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袁明友负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4205030201603436号)一份。2016年10月25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146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赖某某右侧桡骨远粉碎性端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X级,护理时间为60日”。鉴定费1600元。
中国财保伍某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袁明有属于无证驾驶;医疗费发票有一张不是收据联,7月15日出院以后应有门诊病历作证证明关联性;交通费发票请法庭进行认定,部分不属于事故发生期间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误工时间只能计算109天,鉴定费发票与保险公司无关联性;营养费应只计算住院期间的;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并出示相应的厨师证,应提交事发前的工资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和电话等形式要件缺乏;结婚证无原件,租房合同上是袁明有与其他两人共三人一同承租的房屋,均是以个人签订的没有房产证件及房东的身份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没有出具相应的押金、租金等证明来证明其真实性,袁明有承租的房屋与原告之间没有必然关联性,无法证明袁明有承租房屋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劳务公司出具的证明是一份孤证不予认可,用于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的证件缺乏相应的居住证或居住证明缺乏真实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李宏品驾驶车牌为鄂E×××××的东风雪铁龙牌小型客车在宜昌市××城东大道火车东站门口,与袁明友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撞,导致赖某某等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赖某某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三峡大学第二临床医学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桡骨远粉碎性端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膝关节前方皮肤烫伤;4、左足第4趾中节趾骨骨性损伤。出院医嘱:全休三月…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加强营养,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支持治疗,不适随诊。2016年7月18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认定“当事人李宏品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袁明友负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4205030201603436号)一份。2016年10月25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146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赖某某右侧桡骨远粉碎性端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X级,护理时间为60日”。鉴定费1600元。
同时查明,赖某某和袁明友系夫妻关系,二人同在宜昌市打工,于2014年8月起至今租住于伍某乡共前村××号。
另查明,李宏品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码为鄂E×××××的东风雪铁龙牌小型客车,宜洋汽车服务公司系该车挂靠车主,并为该车在中国财保伍某支公司购买了包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6日0时起至2017年8月5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赖某某因与李宏品发生机动车碰撞而遭受人身损害,李宏品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李宏品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李宏品驾驶的鄂E×××××的东风雪铁龙牌小型客车挂靠车主为宜洋汽车服务公司,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宜洋汽车服务公司承担。该车在中国财保伍某支公司购买了包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中国财保伍某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赖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各项损失:(1)医疗费5615.19元(其中住院费3453.45元,门诊及检查费2161.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⑶护理费767.79元(31138元/年÷365天×9天);(4)误工费8583.01元(31328元/年÷365天×100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5)交通费97.30元;⑹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⑺残疾赔偿金,赖某某现居住在伍某乡共前村××组,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较为适宜,结合X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为54102元(27051元×20年×10%);(8)鉴定费1600元;⑼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出院后的护理无出院医嘱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共计损失73305.29元。鉴定费1600元按责任划分应由宜洋汽车服务公司赔偿赖某某30%计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赖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1705.29元。
二、被告宜昌市宜洋小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赖某某鉴定费480元。
三、驳回原告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宜昌市宜洋小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丹
书记员:周媛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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