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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永定与上海遇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赖永定,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昕,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遇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科福路XXX-XXX号XXX幢XXX层XXX区。
  法定代表人:秦金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鸿,男。
  原告赖永定与被告上海遇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永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遇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永定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42,75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员工。2017年11月起被告出现财务问题,12月19日公司停电,12月20日原告去到公司被告知称不要上班了。2017年12月21日,被告通知原告去单位,称公司办不下去了,遂向原告出具退工单。同日,经财务核算,被告就2017年11月30日前欠付工资出具结算单,承诺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遂离开,亦未就解除事宜向被告提出异议。然直至2018年6月,原告仅收到被告支付2万元,尚余欠付工资未予结清。被告遂提起仲裁,作工资差额、违法解除赔偿金请求。
  被告上海遇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曾来院辩称,因公司经营不善,拖欠物业水电费、租金等,员工均只工作至2017年11月30日,2017年12月21日经被告提出,双方达成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同日进行离职交接、结算工资,故不存违法解除一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签署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7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9日止,约定工作岗位为CTO(首席技术官)。
  2017年12月21日,被告就拖欠工资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具明截止2017年11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60,710元,被告承诺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及被告股东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退工证明,具明双方劳动合同2017年12月21日解除。同日,原告签署离职交接表,具明:原告离职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工资结算至当日,社保公积金最后缴纳至2017年11月;已回收门禁卡、领取劳动手册及退工单等;在其他未结款项栏标注“按结算单结算”,后附公司财务徐璘英签字。
  2018年7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作工资差额、违法解除赔偿金请求。该仲裁委于2018年8月20日出具杨劳人仲(2018)办字第610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8月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40,710元,未支持原告其余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作本案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不利后果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关于违法解除之争,现双方就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21日解除一节并无争议,然就解除过程各执一词,原告称系被告单方解除,然并无解除通知提供,且在案证据显示,2017年12月21日,双方对欠付工资结算、进行离职交接,原告退还公司门禁卡、领取退工证明;原告自述中亦称公司11月起出现财务问题,12月21日当日未就离职事宜提出异议,因此后被告未依约支付结算单钱款故申请仲裁;结合原告工资结算至2017年11月30日、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21日解除,原告直至2018年7月6日申请仲裁等,被告所称之协商解除更为可信,基此,不符合违法解除情形,原告所做违法解除赔偿金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遇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及证据之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另,就仲裁裁决之工资差额,原、被告均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未免累诉,本院一并确认。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遇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赖永定2017年8月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40,710元;
  二、原告赖永定要求被告上海遇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42,752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赖永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  平

书记员: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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