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二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乡**村**号,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12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8日10时许,赖某某在家中与堂兄赖某甲聚餐并饮用了一杯白酒,13时许赖某某驾驶赣******二轮摩托车上班。15时许赖某某沿康赤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康区**街道南山艺校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酒精浓度为143mg/100ml。执勤交警遂将赖某某带往南康区中医院抽血备检。经理化检验鉴定,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4mg/100ml。
立案后,赖某某在办案民警的电话通知下,主动到案接受调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当事人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赖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5.相关笔录: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因赖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赖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冬水
检察官助理:陈磊
2021年1月19日
附:1.被告人赖某某现羁押在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