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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与雷某修、江陵县兴顺校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赖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法定代理人: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系原告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光生,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雷某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被告:江陵县兴顺校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资市镇观普路。
法定代表人:杜荣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仁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陵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郝穴镇荆江路北89号。
负责人:王平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何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万传菊,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西路17号紫荆御景小区109、209号商铺。
负责人:杨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志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上诉或反诉,代为提出重新鉴定,代为办理诉讼费退费手续等。

原告赖某与被告雷某修、江陵县兴顺校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陵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江陵支公司)、何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生,被告兴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仁红、联合财险江陵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玮,何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传菊、华安财险荆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369元(其中医疗费2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6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雷某修驾驶鄂D×××××大型校车去上学,当车沿资市镇潘市村二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潘黄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被告何玉驾驶的鄂D×××××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校车上原告等十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被送至荆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此事故经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雷某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玉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雷某修所驾驶的车辆在联合财险江陵支公司投保了校车承运人险,被告何玉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雷某修驾驶鄂D×××××大型校车从江陵县资市镇潘市村九组驶往江北小学,6时30分许,当车沿资市镇潘市村二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潘黄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沿潘黄线由东向西行驶的何玉驾驶的鄂D×××××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校车上赖某等十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雷某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后,赖某被送往荆州市人民医疗住院治疗1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569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名。
另查明,事故车辆鄂D×××××号车车主为董应权,与被告何玉系借用关系,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鄂D×××××号车车主为被告兴顺公司,雷某修为该公司司机。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江陵支公司投保了每人50万限额的校车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兴顺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69元,并于2016年8月20日与原告达成了协议,约定:一、由兴顺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400元;二、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对方车辆进行索赔,获得赔偿款后返还给兴顺公司,赔偿款超出垫付款的由兴顺公司所得,低于垫付款的原告不再另行返还。2016年9月19日,兴顺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400元赔偿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569元;2、营养费:无医嘱,不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4、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17天=1521元;5、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共计5240元。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鄂D×××××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经本案双方当事人及事故其他伤者同意,被告华安财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先赔偿雷芯语的损失。故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21元,由该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全部赔偿。交强险不足赔偿的原告的损失3419元,因被告何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雷某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由被告华安财险荆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25.7元(3419元×30%);雷某修系兴顺公司司机,由被告兴顺公司赔偿2393.3元(3419×70%)。兴顺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69元及支付了赔偿款5400元,双方已达成了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应按协议约定将保险公司赔偿款2846.7元返还给兴顺公司。鄂D×××××号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江陵支公司投保了每人50万限额的校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兴顺公司与联合财险江陵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由其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赖某182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25.7元,共计2846.7元;
二、驳回原告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将获得的赔偿款2846.7元返还给被告江陵县兴顺校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陵县兴顺校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传祧

书记员:邱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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