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赖月容。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龙,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敦祥,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余长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国良,湖南巴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赖月容与被告余长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月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敦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长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月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合计176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8日上午7时许,被告来到原告家中见原告与其母亲沈和平因锁事发生争执,被告为帮其母亲先用双拳殴打原告胸口,随后又用拳头将原告推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并将原告家中的饮水机打坏,随即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到医院接受治疗,经出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颜面皮肤擦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现原告出院后仍时感不适,需继续治疗。原告出院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调解,双方仍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如前所请。
被告余长顺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7份证据,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被告笔录复印件、证据3.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据4.医疗费用单据、证据5.出院小结复印件、证据6.饮水机发票、证据7.司法鉴定书。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证据5、及证据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属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医疗费发票共计17张(其中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收费票据5张,金额9089.79元;监利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2张,金额485.3元;监利县白螺中心卫生院收费票据9张,金额859.66元;同济医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2761.41元),合计医疗费13196.16元。本院经核查认为,除同济医院收费票据1张,因无医嘱,关联性存疑,不予采信外,其余收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系余长顺损坏,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8日上午7时许,被告余长顺见其母亲沈和平因鸭子被毒死一事到原告赖月容家找赖月容理论,也随即来到现场,沈和平与赖月容争吵时,余长顺将赖月容推倒在地,致赖月容面部挫伤。随即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当日,赖月容到医院接受治疗,在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开支医疗费9089.79元(其中住院费8519.39元十门诊治疗费570.4元)。入院诊断:1.急性颅脑损伤(轻型)颜面皮肤擦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侧第4肋骨骨折?经出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轻型)颜面皮肤擦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侧第4前肋皮质略皱褶;4.肺部感染。出院医嘱为:1.回家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3.1周后来院复查;4.不适随诊。在监利县人民医院检查开支医疗费485.3元;在监利县白螺中心卫生院开支医疗费859.66元。上述合计原开共开支医疗费10434.75元。2018年2月5日监利县公安局作出监公(白)行罚决字(2018)597号行政外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余长顺行政拘留3日。
2018年1月31日湖北省监利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赖月容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赖月容所受伤为轻微伤。2018年7月3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及损害参与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0月12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认为赖月容现有鉴定材料不充分,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
结合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0434.75元;2、误工费2058元(34150元/365天×2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4、护理费2122元(35214元/365天×22天);5、营养费660元(30元/天×22天)。共计16374.7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余长顺在纠纷中致原告赖月容身体受到伤害,证据充分,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现有证据分析,在本次纠纷中,被告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纠纷中存在过错或原告身体受到的伤害与其没有因果关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全部的赔偿责任,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374.75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饮水机损失300元,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损坏。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长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赖月容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6374.75元。
二、驳回原告赖月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1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被告余长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守成
书记员: 胡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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