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赖旻蓉,女,2003年8月21日生,汉族,学生,住江西省石城县。
法定代理人魏某,女,1981年1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石城县。系原告赖旻蓉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雪峰,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3607201110437282。
被告赖景林,男,1969年7月17日生,汉族,司机,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赣州实华成品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青年路2号。
法定代表人夏农,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曾甲生,男,1957年2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特别授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南侧桃源丽景10栋1号。
负责人郭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耀洲,男,1975年1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特别授权。
原告赖旻蓉诉被告赖景林、赣州实华成品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华运输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赣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雪峰、被告赖景林、实华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曾甲生、华安财保赣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毛耀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赖旻蓉及其法定代理人魏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被告赖景林、实华运输公司、华安财保赣州公司对该几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5组证据,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江西SZ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6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是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且被告华安财保赣州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过程中存在鉴定程序违法等问题,也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该份鉴定意见书能够分别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日的事实;鉴定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花去鉴定费3200元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原告因伤到外地治疗,且需亲属陪护,确有交通费的花费,故交通费由本院酌定。
被告赖景林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实华运输公司、被告华安财保赣州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华安财保赣州公司提交的证据,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该条款虽对超载免赔率进行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将免责条款的内容、情形、法律后果明确告知投保人,但被告华安财保赣州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已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故对保险条款中关于超载免赔率条款的效力,不予认定。
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8日15时53分许,被告赖景林驾驶程力威牌赣B×××××号重型罐式货车沿206国道由瑞金往石城县城方向行驶,途径206国道石城珠坑乡1826公里+800米处时,与从珠坑上新街路口右转弯沿206国道往石城县城方向行驶的魏某(后载赖旻蓉、赖宝帆)驾驶的宝岛牌电动车的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魏某、赖旻蓉、赖宝帆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赖旻蓉因伤于2015年10月18日前往石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7天,入院诊断为:1、急性严重颅脑损伤:(1)颅内积气(2)颅底骨折(3)右颞骨、右上颌骨额突骨折(4)双侧颞顶部帽状腱膜下血肿;2、右肺挫伤;3、双肺吸入性××;4、右眼眶外侧壁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6、左肾先天性缺损。出院医嘱的内容有: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身体有不适症状随时返院就诊。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1676.47元。此次事故经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5]第07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景林驾驶程力威牌赣B×××××号重型罐式货车行经肇事路段:(1)未注意路面动态,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2)未保持安全车速;(3)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重量;魏某、赖旻蓉、赖宝帆无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认定被告赖景林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魏某、赖旻蓉、赖宝帆不负本起事故责任。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江西SZ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6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赖旻蓉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涉案车辆赣B×××××号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为实华运输公司,被告赖景林为该公司雇请的司机,持有“A1A2E”型驾驶证,该车辆在华安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赖景林共计向三位受害人支付了66748.12元的医疗费,分别是魏某2000元、赖旻蓉59190.48元、赖宝帆5557.64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华安财保赣州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其用药存在不合理性,并对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江西SZ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6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异议,认为鉴定意见鉴定的护理期与营养期偏长,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书、预交鉴定费。
此外,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及魏某、赖宝帆(另案原告)受伤的后果,魏某、赖宝帆已另案起诉,魏某、赖宝帆的诉讼标的分别为17153.01元、15317.64元,原告及魏某、赖宝帆的诉讼标的之和未超出涉案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江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86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赖景林与被告实华运输公司系雇佣关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赖景林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被告赖景林因执行职务造成的民事后果,应由被告实华运输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赖景林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实华运输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61682.47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医疗费61682.47元,因原告计算错误应纠正为61676.47元,以上两项损失合计63676.47元。被告华安财保赣州公司抗辩称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存在非医保用药,并申请就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但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交纳鉴定费,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且责任保险并非社会医疗保险,责任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不存在医保费用和非医保费用的划分问题,只要是合理性的和必要性的医疗费用均应予以支持,故被告华安财保赣州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63676.47元。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护理费11070元(90天×123元/天)、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未超过规定标准,予以支持;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该后果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原告的伤害程度和当地生活水平确定,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予以支持;4、关于交通费,原告异地接受治疗,确有交通费支出,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5、关于鉴定费3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因受害人伤情、残情鉴定而花去的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该规定,被告华安财保赣州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9556.47元。涉案车辆在华安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合理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范围,应由被告华安财保赣州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是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华安财保赣州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格式条款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前述规定,被告华安财保赣州公司提供的关于超载免赔10%的保险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外,涉案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华安财保赣州公司以超载为由主张10%免赔率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赖景林已支付的59190.48元医疗费,其要求被告华安财保赣州公司予以返还,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被告赖景林已向原告支付的59190.48元医疗费应抵扣被告华安财保赣州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赖旻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以下损失,即:医疗费61676.47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1107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39556.4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从交强险范围赔付),扣除被告赖景林已支付的59190.4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仍应赔偿原告赖旻蓉80365.99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赖景林59190.48元;
上列第一、二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本院标的款帐户为:户名:石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西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账号:14×××60)
三、驳回原告赖旻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光发 人民陪审员 王开铭 人民陪审员 陈远根
书记员:黄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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