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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文学与胡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赖文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罡,宜宾市翠屏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公司所在地宜宾市翠屏区戎州路东段2-4号2层八区。
负责人:杨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赖文学与被告胡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3月0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文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罡、被告胡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赖文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8172.33元(医疗费2143.13元,护理费4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9元,残疾赔偿金15684.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诉讼中,原告增加误工费14485.56元和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每天,要求被告承担(共计43142.8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9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胡某某驾驶川15-某号大中型拖拉机从长宁县硐底镇民元村方向沿硐底镇七坝村三组村道硐底镇街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长宁县硐底镇七坝村三组村道时,与路边行人原告赖文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向本院起诉。
胡某某辩称,没有异议。要求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扣减20%的自费药,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可事实如下,2017年9月29日,被告胡某某驾驶川15-某号大中型拖拉机从长宁县硐底镇民元村方向沿硐底镇七坝村三组村道往硐底镇街村方向行驶。当日19时10分许,车行驶至硐浑路(长宁县硐底镇七坝村三组村道)处时,与路边
行人原告赖文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多处开放性伤口;头皮血肿;头皮裂伤;面部裂伤;肋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气胸。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3423.84元(被告胡某某支付)。2017年10月3日,原告转入珙县巡场发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膜炎;肋骨骨折;肺挫伤。住院49天。用去医疗费9688.93元(被告胡某某支付9333.28元,其余费用原告支付)。2018年2月3日,原告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680元。2017年10月10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路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0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赖文学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8年2月5日,原告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8年2月6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川临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赖文学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4-8肋骨骨折,其中第5、6肋骨畸形愈合,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6年10月,被告胡某某的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为100000元及不及免赔率。保险期间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0日。

本院认为,原告赖文学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原、被告对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7】第00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即被告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赖文学无责任。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由被告胡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请求增加的误工费的问题,庭审中告知原告7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原告未交纳诉讼费,对该请求,视为原告已经放弃;关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票号为:NO.0000231、NO.0000232的门诊票据系长宁县长宁镇三里半中医骨伤诊所出具,无诊断证明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NO.24943410和NO.00088202的统一门诊票据,该票据载明“不作报销凭证”,本院对该票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基本医疗用药的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该用什么药、不该用什么药不是原告和被告胡某某所能决定的,而是医院根据病人的病情决定的。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基本医疗用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要求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有关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3792.77元,护理费4240元(53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4563.90元(11203元/年×13年×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共计38486.67元。
综上所述,原告赖文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当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赖文学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5729.5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胡某某垫付款12757.12元;
三、驳回原告赖文学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计252元,由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操

书记员: 叶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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