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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某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恩施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杨铃萍,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恩施供电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大道96号。组织机构代码:05543917-6。
法定代表人:许子武,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仕龙,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赖某某诉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恩施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恩施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国网恩施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槟、覃仕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共同向本院两次申请庭外调解期间共计九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1997年7月起至今的工资;3、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8年到被告处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990年8月5日,原告在上班巡线途中受伤后多次要求被告按工伤的相关规定进行补偿,但被告一直推脱,并在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自1997年7月后就未再向原告支付工资,导致原告生活难以维持。原告入职至今,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9月,原告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审查后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准前述请求。
被告国网恩施供电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法是1995年后开始实施,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后才开始实施,本案中不能适用上述两部法律来确立劳动关系。1990年以后,原告便离开高坪巡线站,所以不存在再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情形。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国网恩施供电公司在合并更名前的名称为鄂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电网管理处、鄂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电力公司、恩施州电网管理局、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电力总公司、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电网管理局。
原告赖某某于1988年至1990年9月在原鄂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电网管理处所辖的高坪巡线站工作。1990年8月5日,原告骑自行车巡线途中摔伤,造成双腿侧面受伤、右手受伤。1990年11月至1997年6月原告在原鄂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电力公司的下属单位和恩施州电网管理局线路工区工作。1997年,原告被诊断为双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后因身体原因未再上班。2016年8月,原告曾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后被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3187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2017年9月11日,原告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裁定不予受理后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准前述请求。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2项:自1997年7月至今的工资按照2017年度恩施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计算。被告当庭陈述,没有向原告送达过任何辞退和公司改制等相关文件,但通过职工大会通报过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国网恩施供电公司虽多次更名,但原告赖某某自1988年至1997年6月期间一直在被告国网恩施供电公司的多个部门工作,其工作时间和作工内容接受被告的管理、指挥,工作成果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并从被告处领取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1997年6月以后,原告赖某某因身体疾病离开工作岗位,但被告从未向原告送达过相关辞退文件,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未经法律程序解除,现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仍然存续。自1997年7月开始,原告赖某某因疾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告未向原告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工作,亦未向其支付任何工资待遇,基于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仍然存续,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基本工资,且不应低于恩施市每一年度的最低工资标准。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交自1997年7月至今恩施市每一年度的最低工资标准。考虑该期间内恩施市最低工资标准经过多次调整增加,在综合平衡考量下本院参照恩施市2017年11月施行的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380元按50%计算至2018年12月,即1380元×258月×50%=1780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赖某某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恩施供电公司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恩施供电公司向原告支付自1997年7月至2018年7月的工资178020元。
三、驳回原告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帐号:73×××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恩施供电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厚礼
审判员 黄泽勇
审判员 漆金鄂

书记员: 覃山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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