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代理人余长科,荣县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旭阳镇西南街58号。
负责人胡洋,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赖某某诉被告张某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荣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谢召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长科、被告张某让、被告人保财险荣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张某让驾驶川CZ6369号轻型自卸货车,从荣县鼎新镇往李子镇方向行驶,12时30分行驶至荣县鼎新镇西堰村16组叉路口路段时,与右侧道路驶出的原告赖某某驾驶的川CD224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后,2013年4月14日经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52895.74元。此次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川CZ6369号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人保财险荣县公司。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鉴定费等152895.74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赖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母亲丁朝文户口簿;2、被告张某让身份信息、驾驶证、川CZ6369号车车辆基本信息单、保险单;3、原告赖某某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险保险单;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自贡第一人民医院两次住院的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医院用药清单及住院费用票据1张、门诊费用票据2张、门诊病历;6、摩托车修理票据3张;7、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8、荣县鼎新镇新寺社区居民委员会、鼎新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
被告张某让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CZ6369号车实际车主与驾驶员均是张某让;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荣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诉前垫付医疗费用33975.7元、生活费260元。
被告张某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自贡第一人民医院处方笺;2、自贡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4张;3、自贡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票据;4、生活费票据13张。
被告人保财险荣县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川CZ6369号轻型自卸货车分别在人保财险荣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保司依法按约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请求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投保了意外伤害人身险,应由原告另行主张,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母亲有收入来源则不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误工天数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标准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超过交强险承担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分担。
被告人保财险荣县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川CZ6369号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保险条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张某让驾驶川CZ6369号轻型自卸货车,从荣县鼎新镇往李子镇方向行驶,12时30分,行驶至荣县鼎新镇西堰村16组叉路口(小地名“老堰塘”)路段时,与右侧道路驶出的由赖某某驾驶的川CD224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赖某某受伤及上述两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认定:张某让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赖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赖某某被送往自贡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29日出院。2013年2月17日第二次入院行颅骨修补术,于2013年3月6日出院。原告的伤经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赖某某的张口度中度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赖某某的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诉讼中,被告人保险财险荣县公司对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张口受限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对该部分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赖某某张口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本院对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另查明:川CZ6369号轻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张某让所有,并由其本人驾驶发生本次事故。被告张某让为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荣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等险种,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04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
根据原告赖某某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404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10元/天×47天)、护理费2350元(50元/天×47天)、误工费16516元(以原告诉请为准)、残疾赔偿金89350.8元(按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307元/年×20年×0.2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含保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1180元,合计200909.36元。
诉前被告张某让垫付医疗费33976.6元、生活费260元,合计34236.6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非基本医疗费按医疗费的15%剔除,即12606.3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让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在行道树遮挡视线的情况下,没有集中精力、谨慎驾驶,并保持必要的安全车速,致道路右侧有车辆驶出后,不能及时有效处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赖某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过程中,在由叉路口进入主道前,未停车瞭望,注意观察道路上来往车辆的通行状况,让直行车辆先行,且没有做到安全、谨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张某让为川CZ6369号轻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荣县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荣县公司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在该两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除交强险赔偿外,由张某让承担的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荣县公司在川CZ6369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原告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母亲丁朝文已享受养老保险,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诉前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讼累,本院予以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赖某某造成的损失200909.3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荣县公司在川CZ6369号轻型自卸货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赖某某121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在川CZ6369号轻型自卸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赖某某46986.09元【(200909.36元-121180元-12606.38元)×70%】,合计168166.09元;由被告张某让赔偿原告赖某某8824.47元(非基本医疗费12606.38元×70%)。鉴于被告张某让诉前垫付34236.6元,被告人保财险荣县公司已支付重新鉴定费700元,在实际履行时,由被告人保财险荣县公司赔付原告赖某某142053.96元,支付被告张某让25412.1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赔付原告赖某某142053.9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支付被告张某让25412.13元;
上述第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58元,减半收取1679元,由原告赖某某承担503.7元,由被告张某让承担117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召弟
书记员: 李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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