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倩,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国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原告赖某某与被告邓国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国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2018年8月30日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2018年9月27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国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9,36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2日8时9分许,在松江区松卫北路、江田东路北约15米处,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接受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万余元。同年11月,原告丈夫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协议原告仅获得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合计2万元。2018年4月,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需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固定拆除术可另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原告丈夫未经原告授权以原告名义与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属无效,且从协议的内容看也显失公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邓国桃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2日8时9分许,在松江区松卫北路、江田东路北约15米处,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松江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9月13日出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八万余元。2017年11月27日,松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内容为:“事故时间:2017年8月22日8时9分;事发地点:松卫北路江田东路北约15米;当事人:(甲方)邓国桃,(乙方)赖某某;根据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无损失;二、甲方赔偿乙方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元,支付时间双方自行协商;三、其他无争议,今后双方无涉。”在该调解书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名捺指印一栏中,由原告丈夫签署了“赖某某”三字。调解书签订后,被告当场支付原告方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赖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15,000元,每月支付2,500元,每月15号支付,2017年12月开始至2018年5月15日。嗣后被告按欠条约定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转账2,500元。
2018年3月20日,原告通过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8年4月2日,该公司出具了沪枫林[2018]残鉴字第7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赖某某之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经手术治疗后,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关于本案调解书的形成过程,原告在2018年7月2日的庭审中陈述,被告打电话给其要求到交警队去调解,因其尚未康复,无法走动,故委托其丈夫去调解,具体调解的经过其不清楚,之后其丈夫告知其对方总共给20,000元,但其未看到具体的调解协议。2018年9月14日,本院向当时的调解员顾美娟调查本次事故的调解情况,顾美娟向本院陈述,双方共来过两次要求调解,原告来调解的除其丈夫外,还有原告的母亲等人,因第一次被告未带钱,双方没有谈妥;2017年11月27日,双方又一起过来表示双方已谈妥,要求出具调解协议,故根据双方的意见出具了调解书;可能是因为原告方的委托书不符合要求,出于好心,就让原告丈夫在调解书上签署了原告的名字。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双方在2017年11月27日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否合法有效。首先,根据原告自己在本院的陈述,原告丈夫至交警部门调解系由受原告委托的,嗣后,原告丈夫也将调解的结果告知了原告,原告无证据证明对调解协议提出过异议,因此原告与其丈夫之间应成立口头委托关系,其丈夫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的调解书合法有效,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再次,从参与调解的人员来看,当时原告方参与调解的除原告丈夫外还有原告母亲等人,说明原告方在调解时内部也进行了协商统一;从调解的时间来看,调解发生在原告治疗基本终结之后,说明原告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和损失也具有一定的认知,因此也不存在原告所述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的情形。综上,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现被告已按协议支付了原告全部赔偿款,故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43元,由原告赖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志泉
书记员:姚伟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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