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某某
许志诚(会昌县西江法律服务所)
刘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周逸伐(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
原告: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诚,会昌县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长岗路12号花城名苑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3736379404H。
负责人:项德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逸伐,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赖某某与被告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赣州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诚,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委托代理人周逸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522.36元、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护理费2458.6元(122.93元/天×20天)、误工费12000元[60元/天×(住院20天+休息180天)]、交通费500元,合计25580.96元;减去被告刘某支付的4300元,还需赔付21280.96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10时40分,被告刘某父亲李智初驾驶赣B×××××轻型货车沿323国道自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小密乡嘉宁汇加油站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驶,在超车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赖某某之夫尹二月生驾驶的摩托车(车载原告赖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赖某某受伤,赣B×××××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赖某某在小密卫生院临时包扎一下,再转往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9000多元。
事故经会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父亲李智初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现被告刘某仅支付了4700元。
经多次与被告刘某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刘某以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为由,拒绝赔付。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声明,同意由其承担应由其父李智初承担的赔偿责任。
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辩称,一、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定的事实,以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商业险没有不计免赔的事实没有异议。
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理赔。
二、对原告赔偿清单中没有事实依据的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超出法定标准的应当予以核减。
对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鉴于原告已经年满64周岁,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对护理费,应当按照原告户籍性质,按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住院天数按照20天计算没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20元每天计算;对交通费用,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应按照20天,每天10元计算。
三、鉴于本案有三个伤者,应当预留交强险的份额。
四、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五、被告刘某及李智初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5000元,在本案中应当予以扣除。
由于被告刘某在商业险中未投保不计免赔,驾驶员李智初是负全部责任,在商业险中,保险公司享有20%免赔率。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26日10时40分许,被告刘某之父李智初驾驶刘某所有的赣B×××××轻型仓栅式货车沿323国道自西往东行驶,途经会昌县小密乡嘉宁汇加油站路段,未确保安全行驶,在超车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尹二月生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车载原告赖某某)发生碰撞,碰撞后无牌摩托车又将路边同方向步行的肖春凤撞倒,造成尹二月生、赖某某、肖春凤受伤,赣B×××××轻型仓栅式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经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西江中队认定,李智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二月生、赖某某、肖春凤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赖某某受伤后,先被送往会昌县小密乡卫生院简单治疗,门诊费120.13元,后被送往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住院费9286.23元,门诊费116元。
上述费用,由被告刘某垫付5000元。
出院诊断为:1.左尺骨鹰嘴骨折;2.多处挫伤。
出院医嘱全休半年,避免剧烈运动。
赣B×××××轻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刘某所有,在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
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期间。
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原告赖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经会昌县小密乡莲塘村民委员会、会昌县小密乡福兴烟叶专业合作社、会昌县小密乡劳动保障事务所证实,原告赖某某从2012年开始,一直在烟田从事施肥、摘烟工作,每天工资60元。
同起事故中受伤的尹二月生已另案起诉,并由本院审理。
本院(2016)赣0733民初17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尹二月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02.1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5100元、护理费491.72元、交通费100元。
其医疗费项目(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2842.1元占总医疗费项目金额13564.46元的20.96%。
同起事故中受伤的肖春凤,因受伤轻微,向本院提交了书面声明,不参与诉讼。
本院认为,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西江中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准确,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父亲李智初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赖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赣B×××××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期间。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
交强险赔付后剩余的损失,先由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商业三者险免赔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
被告刘某系车主,其自愿为侵权人即其父亲李智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亦主张由被告刘某承担,本院予以准许。
为避免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刘某此前支付的费用,抵减其应承担的费用后,余款应由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在其赔偿款总额内直接向刘某支付。
原告赖某某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对原告赖某某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9522.36元(住院费9286.23元+门诊费116元+120.13元),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主张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营养费。
原告主张以住院天数为基数,按30元/天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核定为600元(20天×30元/天)。
3.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以住院天数为基数,按30元/天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核定为600元(20天×30元/天)。
4.误工费。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原告虽已满64周岁,但其依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生活来源,且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从事烟叶种植工作,工资60元/天,也符合当地农业生产的临时女性雇员工作情况及工资水平。
出院医嘱全休半年,避免剧烈运动,其主张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及休息期间,本院予以支持。
其主张误工费12000元[60元/天×(住院20天+休息180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护理费2458.6元(122.93元/天×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酌定200元。
以上总计25380.96元。
因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两人受伤,且另一伤者尹二月生已另案起诉。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保险的赔偿数额。
原告赖某某的医疗费项目(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10722.36元占两案总医疗费项目金额13564.46元的79.04%。
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赖某某医疗费7904元(限额10000元×占比79.04%)。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赖某某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458.6元、交通费200元,计14658.6元。
三、原告赖某某在交强险赔付后剩余的医疗费项目2818.36元(10722.36元交强险赔付790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计2254.69元,另20%计563.67元,由被告刘某向原告赖某某赔偿。
四、被告刘某垫付的费用5000元,减去其应承担的款项后,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直接在其赔偿款总额内向其赔付。
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赖某某20546.96元[24817.29元(7904元+14658.6元+2254.69元)刘某4270.33元(5000元563.67受理费166元)],应赔偿被告刘某4270.33元(5000元563.67受理费166元)。
五、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并将款项转入相应银行账户(户名:赖某某,账号:14×××68,开户行:会昌农商银行小密支行;户名:刘某,账号:,开户行:)。
六、驳回原告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计166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已核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西江中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准确,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父亲李智初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赖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赣B×××××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期间。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
交强险赔付后剩余的损失,先由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商业三者险免赔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
被告刘某系车主,其自愿为侵权人即其父亲李智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亦主张由被告刘某承担,本院予以准许。
为避免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刘某此前支付的费用,抵减其应承担的费用后,余款应由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在其赔偿款总额内直接向刘某支付。
原告赖某某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对原告赖某某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9522.36元(住院费9286.23元+门诊费116元+120.13元),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主张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营养费。
原告主张以住院天数为基数,按30元/天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核定为600元(20天×30元/天)。
3.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以住院天数为基数,按30元/天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核定为600元(20天×30元/天)。
4.误工费。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原告虽已满64周岁,但其依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生活来源,且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从事烟叶种植工作,工资60元/天,也符合当地农业生产的临时女性雇员工作情况及工资水平。
出院医嘱全休半年,避免剧烈运动,其主张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及休息期间,本院予以支持。
其主张误工费12000元[60元/天×(住院20天+休息180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护理费2458.6元(122.93元/天×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酌定200元。
以上总计25380.96元。
因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两人受伤,且另一伤者尹二月生已另案起诉。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保险的赔偿数额。
原告赖某某的医疗费项目(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10722.36元占两案总医疗费项目金额13564.46元的79.04%。
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赖某某医疗费7904元(限额10000元×占比79.04%)。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赖某某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458.6元、交通费200元,计14658.6元。
三、原告赖某某在交强险赔付后剩余的医疗费项目2818.36元(10722.36元交强险赔付790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计2254.69元,另20%计563.67元,由被告刘某向原告赖某某赔偿。
四、被告刘某垫付的费用5000元,减去其应承担的款项后,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直接在其赔偿款总额内向其赔付。
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赖某某20546.96元[24817.29元(7904元+14658.6元+2254.69元)刘某4270.33元(5000元563.67受理费166元)],应赔偿被告刘某4270.33元(5000元563.67受理费166元)。
五、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并将款项转入相应银行账户(户名:赖某某,账号:14×××68,开户行:会昌农商银行小密支行;户名:刘某,账号:,开户行:)。
六、驳回原告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计166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已核付)。
审判长:郭云生
书记员:许水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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