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某某
董尚润(北京瑞得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沈瑞先(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赖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尚润,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瑞先,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赖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尚润,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瑞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但未领取营业执照,属于个人合伙关系。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监督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提交财务收支明细单据、财务账册、报表、生产经营情况材料和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财务、会计等全部内务工作的管理,交由其管理的诉请,属于其与合伙人(被告)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内部管理事务。内部管理事务应由合伙人共同协商决定,其他人无权进行干涉,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为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但未领取营业执照,属于个人合伙关系。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监督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提交财务收支明细单据、财务账册、报表、生产经营情况材料和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财务、会计等全部内务工作的管理,交由其管理的诉请,属于其与合伙人(被告)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内部管理事务。内部管理事务应由合伙人共同协商决定,其他人无权进行干涉,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为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赖某某负担。
审判长:冯学森
审判员:陈久波
审判员:张晓芳
书记员:逯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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