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XX
黄XX
吴XX
原告贾XX
被告黄XX
被告吴XX
原告贾XX与被告黄XX、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X,被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XX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吴XX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XX与吴XX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XX以家庭为单位对外开展经营,且双方关于婚后个人财产及债务无书面约定,故此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XX虽抗辩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经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充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原告与被告吴XX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X、黄XX共同偿还原告贾XX借款18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计算同期贷款的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自2010年9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XX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吴XX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XX与吴XX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XX以家庭为单位对外开展经营,且双方关于婚后个人财产及债务无书面约定,故此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XX虽抗辩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经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充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原告与被告吴XX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X、黄XX共同偿还原告贾XX借款18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计算同期贷款的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自2010年9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胡军
审判员:乔纪云
审判员:杨大鹏
书记员:刘洪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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