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中华南大街道485号一江大厦B座3-4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宇,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军、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车损、施救费等损失共计127000元。在审理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81791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7日21时4分许,司机顾立杰驾驶原告的冀A×××××/冀A×××××重型半挂车在阜平县S382安子岭路段处与贾江坡驾驶的冀A×××××重型载货汽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平交警大队认定顾立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阳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核实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主、挂车的行驶证、营运证是否合法有效,并按时年检,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在事故车辆不存在免赔情形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阳某保险公司承认贾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贾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依约履行。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
1、车辆损失76791元,由原告申请,在赋予各方自由选择鉴定机构的基础上,本院依合法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依法予以认可。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其辩论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2、施救费本院根据施救里程及施救手段等因素,酌定4000元。票据时间虽有瑕疵,但系实际发生,结合事故车辆受损需施救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予调整;
以上损失合计80791元,未超出保险限额,依法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贾某支付赔偿款80791元;
(上述款项汇至: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0×××63,开户银行:河北省阜平县农行中兴分理处,并注明案号)
二、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5元,减半收取计922.5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建林
书记员: 刘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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