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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与庞某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某
宋国庆(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
庞某国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
彭军雷(河北石家庄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公司
杨靖森

原告:贾某。
委托代理人:宋国庆,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
负责人:马军社,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市府东路国税局对过。
委托代理人:彭军雷,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公司。
负责人仝雪萍,该公司
负责人。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县燕赵北大街与正无路口南30米路西。
委托代理人:杨靖森,该公司职员。
原告贾某与被告庞某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东香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国庆、被告庞某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军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靖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各被告均无异议,证据2、3、5、被告庞某国质证意见是,车损公估报告由保险公司确认,贬值费不合理,没有施救费,车辆是原告开到交警队的。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车损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违反了鉴定程序,要求重新鉴定,五个工作日内提出鉴定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司法解释规定,贬值损失不属于财产损失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施救费没有实际发生,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车损无异议,贬值费不承担,施救费不认可。各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庞某国驾驶资格及行车证均无异议。各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各方当事人无异议。
另庭审时,因本次交通事故系多车事故,且被告庞某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金优先支付一个当事人。
通过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4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各被告不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没有将贬值损失列入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被告庞某国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确认为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但在期限内未提出申请,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证据2应予认定。证据5被告庞某国否认实施了救助行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不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下列事实:
2016年4月30日11时30分许,庞某国驾驶冀A×××××货车行驶到232省道与行唐县开发区交叉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峰驾驶的冀A×××××箱货相撞,冀A×××××箱货发生侧翻后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林卫驾驶的冀A×××××轿车相撞,同时冀A×××××货车与右侧同向行驶的赵立杰驾驶的冀A×××××轿车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庞某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冀A×××××轿车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格为9715元。实际维修配件费用9715元。
被告庞某国驾驶自有的冀A×××××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公司分别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多车相撞,造成财产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
原告本次事故,造成车辆直接损失9715元,因系多车事故,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金优先支付一个当事人,故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515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经济损失7515元。
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庞某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多车相撞,造成财产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
原告本次事故,造成车辆直接损失9715元,因系多车事故,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金优先支付一个当事人,故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515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藁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经济损失7515元。
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庞某国负担。

审判长:毛东香

书记员:魏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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